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千又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蘇洵頡
林家名
李元紅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146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下同)府北段五小段132、138、139、140、141、142、143地號土地上之府北段五小段14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00號底一層之1,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聯合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共同鑑定結果認該大樓已不堪使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公告(下稱110年11月1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
被告爰辦理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申請區段徵收坐落府北段五小段132地號等11筆土地,經內政部111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001號函核准,被告以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70887101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間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徵收補償。
㈡嗣被告以系爭區段徵收區內之建築改良物(含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完竣,非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徵收標的,考量原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財務評估,參照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規定之重建單價發給救濟金,並以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70887104號函通知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救濟金。
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111712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位於城中城大樓之建物課稅面積為1223.8平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共1017.4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06.32平方公尺,經本府研議,為維台端權益,對於超過建物登記面積部分同樣給予救濟,……。
三、至台端所陳『城中城大樓地下室應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乙節,城中城大樓因結構安全鑑定為危樓,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已拆除完竣,爰城中城大樓並非本區段徵收區之徵收標的。
惟為維所有權人之權益,另依建物登記面積核計發給救濟金,並若課稅面積大於建物登記面積時,依課稅面積核計救濟金。」
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城中城大樓火災後變成危樓,需立刻拆除,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
然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時,系爭建物仍存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一併徵收,毋庸待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後始為之,否則任被告自由選擇時點,不以徵收法規辦理而侵害人民財產權。
依該計畫書第15頁記載可知,被告發給救濟金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屬法定補償範圍,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即為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發放拆遷補償費之案例,且資金來源為平均地權基金。
2.原告前與被告所屬地政局蔡維倫科長聯繫,其表示「地下一樓部分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加計20%計算」、「平均基金的預算」等語,經計算被告發給之救濟金約需9億元,僅拆除大樓全無投資回收之可能,卷內查無有關被告所言財務自償之來源及預算編列或經高雄市議會審議核定之公文,應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付,顯見本件無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下稱77年2月11日函)之適用餘地。
系爭建物為城中城大樓地下室,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之規定,地下室之重建單價應加計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自無刪減救濟金之權限,應再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8,444,220元。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3日之異議申請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應作成再發給原告8,444,220元救濟金之處分。
㈠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因火災致影響結構安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於110年11月17日公告強制拆除,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
嗣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公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因城中城大樓於徵收公告前已拆除完竣,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一併徵收」之適用,且系爭建物非屬徵收標的,亦無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於111年5月間擬具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係屬徵收前置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仍需報經內政部核准並由被告公告後始生效力。
是於111年7月11日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且徵收標的僅為11筆土地,無土地改良物,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之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
2.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城中城大樓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被告基於考量城中城大樓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權益,經財務評估後,決定發放救濟金,參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規定之重建單價並按建物面積(房屋稅課稅面積及建物登記面積,二者擇優者)作為計算標準。
又區段徵收係「財務自償」特性之土地開發方式,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預算編列於112年度高雄市總預算-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中,且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非可任意支應,況城中城大樓建物所有權人所領取建物救濟金非法定補償,自非依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救濟金應以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計算,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所屬工務局110年11月17日公告(本院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111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001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11年7月11日公告(本院卷第85至91頁)及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70887104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異議書(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0至8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1.建築法⑴第8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⑵第82條:「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⑶第9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2.拆遷補償自治條例⑴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⑵第8條第1款第1目本文:「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一)重建單價按附表1……評定。」
其附表1建築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本院卷第105頁)鋼筋混凝土造:12至14層:第2類建物:重建單價34,500元/平方公尺。
㈢得心證理由: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
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此亦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函:「……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明。
準此,倘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屬建築法違章、危害公共安全或具立即危險之建築物等,本應強制拆除者,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發給補償費,僅在例外情形下,需地機關衡量其自身財力狀況及個案實際情形,決定發給獎勵金、補助金或救濟金。
是以,有關獎勵金、補助金或救濟金之發給,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乃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本院應予尊重。
2.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領有(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84號使用執照,嗣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共同鑑定,認定該大樓經火害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定性,已不堪使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及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使用人予以拆除,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81、82、94及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上揭公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城中城大樓已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9頁)、上開公告(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拆除完成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2頁)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是系爭建物屬建築法上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予補償,應堪認定。
又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報經內政部於111年7月6日核准後,由被告以111年7月11日公告在案(本院卷第85至91頁),依上開公告事項可知,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僅府北段五小段132地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尚無包括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況系爭建物業於同年5月20日拆除完畢,足見上開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無依土地徵收條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用。
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既已拆除,自非法定補償之範圍,被告發給原告本件救濟金,顯與系爭區段徵收公權力之行使所致損失無涉,而應係政策性之給付,被告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函意旨,酌情發給救濟金,自得由被告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政裁量,被告比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之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面積計算採建築登記面積或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濟金,此有前後2次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本院卷第155、157頁)在卷可憑,已對原告為有利之解釋,且被告對於城中城大樓之各層建物所有權人均採相同標準,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時,系爭建物尚存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一併徵收,毋庸待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後始為之云云。
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其目的係為避免地上物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故如徵收土地時,其土地上無地上物,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因火災致有建築法第81、82條規定情形,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10年11月7日公告應予強制拆除,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證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時,該徵收標的之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時」地上物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併予徵收該地上建物。
又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程序,由被告先行擬具徵收計畫書後報送內政部審核,嗣經被告接獲內政部核准後公告,該徵收計畫書始對外發生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13、18條參照),故徵收時點之認定(含一併徵收之地上物),自應以公告時為準,至原告主張以被告111年5月12日製作徵收計畫書之時點為準云云,惟該徵收計畫書乃被告送請內政部核示前所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在未經核准並作成徵收公告對外表示之前,該徵收計畫書之內容既非屬確定事項,自不得作為認定實體權利義務之依據。
原告上揭主張,洵屬誤會,並無可取。
4.原告又主張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第15頁記載本件救濟金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故屬法定補償範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云云。
惟查,被告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就需用土地上設有牴觸工程之地上物,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應以徵收方式為之,否則就地上物之拆遷,無須以徵收方式,而以補償方式即可,以達順利開工及排除障礙之目的,被告因此基於自治權限訂定補償相關規定,此觀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章所訂補償範圍即第5條至第13條規定即明。
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不存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情形,亦無牴觸被告興辦公共工程之情形,自無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是本件救濟金非屬依上開規定應發給之補償費,至臻明確。
又本件救濟金之核發,係因城中城大樓有建築法第81、82條所定立即強制拆除之情形,該建物所有權人(含原告),本負有拆除建築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強制拆除後,被告依其財政狀況、建物經濟價值及其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等綜合專業性及技術性評估,酌情比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之重建單價並按建物面積計算,一律以相同標準發放救濟金,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本院自應尊重。
準此,原告受領之救濟金,乃系爭建物因符合建築法規定而遭強制拆除後,被告所為政策性給付,核其性質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補償費顯有不同,尚不得混為一談,並無依原告所述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至原告另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為其主張之佐憑,惟該判決個案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與本件情節核屬不同,自難逕加比附援引,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5.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屬地政局蔡維倫科長聯繫後得知本件救濟金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出,且被告未說明該救濟金之財政來源,無內政部77年2月11日函適用云云。
然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前即已拆除,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無論高雄市平均地權基金是否用於支出本件救濟金,均無礙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就上開事項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傳喚時任被告地政局徵收科科長即證人蔡維倫(本院卷第423至425頁),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1年8月3日之異議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再發給原告8,444,220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