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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皇甫
曾銘鴻
楊惠芳
李蔡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曾浩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黃湘育
參 加 人 陳淑鈴
陳鳳裕
翁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2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948-1、948-2、948-3、948-4、948-5、969-19、969-20等7筆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陳淑鈴、陳鳳裕、翁振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金安,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世仁,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市○○區○○段948-1、948-2、948-3、948-4、948-5、969-19、969-20等7筆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444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市○○區○○○街00巷所在位置計有中西區頂美段(下同)948地號、948-1至948-6地號、969-2地號、969-17地號、969-19地號、969-20地號及部分969地號土地,其中948-1至948-5地號、969-19、969-20等7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另948-6及969-17地號土地原亦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調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綠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綠可公司)。
㈡綠可公司代表人陳麗雲(註:系爭土地相鄰之969-8、969-16至22等8筆建築基地起造人)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認定湖美二街62巷5號建物(坐落896-19地號)前鄰接之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案經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勘查,並審查相關資料後,以被告111年8月23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認定湖美二街62巷及巷口部分路段(即948地號、系爭土地、948-6地號、969-2地號、969-17地號及部分969地號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依被告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序第1點、第4點第1項第3款及第6點規定,申請既成道路認定,需檢附道路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並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章,且通知申請人、區公所、里長、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被告自承其未曾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且未檢附湖美二街62巷現況套繪地籍圖,亦未有建築師或測量技師之簽章,又觀會勘紀錄,更未見原告及參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參與會勘,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之「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及「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乃既成道路之要件。
系爭土地為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長期以來,遭參加人陳淑鈴、陳鳳裕及翁振洲(門牌號碼分別為:湖美二街60號、湖美二街62巷2號、4號)及渠等之前手無權占有,栽種植物或興建圍牆、車庫等建物使用,專供該住戶個人之用,而非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均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依參加人所述,上開建物自70幾年已存在並未增改,即系爭土地遭該建物起造之建商違法占用,迄今長達34年之久,早已中斷通行事實,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被告雖稱系爭土地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公共管線,然上開公共管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迄未提出公共管線配置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顯不足採。
況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應嚴謹、從嚴解釋,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雖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89年航測圖,然依該航測圖所示,無法看出湖美二街62巷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且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供公眾通行自100年迄今均免徵地價稅,原告雖不否認分割前948、969地號土地大部分範圍係作為公眾通行使用,然分割後系爭土地坐落上開道路南側之邊角,仍需實際測量,否則無法認定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因此,免課徵地價稅尚不得直接推論系爭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處分於法有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述3要件,認定湖美二街62巷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檢核如下:⑴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土地位於湖美二街62巷道路範圍內,自74年起為計畫道路,於參加人房屋76年底起設立之初即已存在,有通行之事實,除供住戶通行外,更可提供其他民眾各種社會、經濟或工商等活動,非作為特定人士通行使用。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湖美二街62巷於2號及4號建物於76年12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迄今,期間至少30年未遭阻止或圍阻。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實務上未明確規定既成道路成立期限,參考臺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臺南市政府辦理○○市○○○○○道認定要點之規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成立時效皆以巷道旁編訂門牌逾20年做為認定原則。
參加人建物門牌初編時間為76年12月2日至今逾35年,系爭土地非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
2.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事實狀態認定,無須被告另作成設定公用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
湖美二街62巷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部門具有維護、管理該道路之義務,被告於111年8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湖美二街62巷現況鋪設瀝青混凝土及地磚,有佈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公共管線,依航測所89年航測圖,系爭土地自89年有明顯路形存在,且路形與現今並無二致,可證系爭土地至少通行約23年。
又948、969地號土地經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自88年起至111年期間皆作為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該地之分割與權利變更皆發生於後,而原告願意買受,卻於取得所有權後,反以系爭土地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否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實屬謬誤。
縱系爭土地上現況遭參加人無權占用,然尚不因現況遭違規占用即認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溯及推翻公用地役關係業已成立之事實。
依原告與參加人間刑事竊佔罪相關卷證資料,被告認本案並無土地複丈之必要,亦無應複丈土地之法定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陳淑鈴陳述:當初購買湖美二街60號房屋時與現狀相同,圍牆、建物面積均沒有更動,臺南市政府應去做鑑界、測量。
㈡參加人陳鳳裕陳述:當初購買湖美二街62巷2號房屋時與現狀相同,沒有擴建過。
㈢參加人翁振洲陳述:其繼承湖美二街62巷4號房屋,父母當初購買時與現狀相同,沒有擴建過。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無違誤?㈡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359至373、375至397頁)、陳麗雲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1頁)、會勘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0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被告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序1.第1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齊一既成道路認定業務分工及有效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秩序,確保民眾權益,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2.第2點:「本作業程序所稱既成道路,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符合下列條件之道路:(一)供公眾通行(無圍阻且未管制)之期間已達20年以上。
(二)符合下列二目情形之一者:1.巷道旁已有編訂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2.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行政主體所開闢或維護之巷道。
(三)非屬法定空地。」
3.第4點:「(第1項)申請既成道路認定,需檢附之文件如下:(一)申請書:……(三)擬認定既成道路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標明申請土地位置、寬度、道路設施(含水溝、路燈、電桿等)、路名、門牌及涵蓋巷道兩側之現況地籍套繪圖,並分別由申請人及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章。
……(第2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或内容不符合前項規定,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4.第6點:「(第1項)申請文件齊備後,應通知申請人、區公所、里長、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第2項)現場會勘應製作會勘紀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或蓋章,會後函文檢送會議紀錄予與會人員。」
㈢得心證理由:1.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該號解釋肯認土地係因自身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
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等3項要件。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
因此,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
而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及說明以為判斷,並應注意權責機關訂有較嚴格之要件及程序規定者,亦應符合該等要件及程序規定。
2.查系爭土地之948-2至948-5、969-19、969-20地號土地,分別於109年9月4日分割自948、969地號土地;
948-1地號土地則於102年4月11日分割自948地號土地,而948、969地號土地均原為原告所有,於上開分割後於109年9月24日出售予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嗣於112年3月9日贈與臺南市所有,另948-6及969-17地號土地亦於上開時間辦理分割,原係原告所有,於112年3月30日經調解移轉所有權予綠可公司,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59至373、375至397頁)在卷可稽。
又948、969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其擬全部出售予建設公司,然於109年9月申請鑑界時,發現該地如附表所示部分遭參加人占用,建設公司不願意購買,原告不得不分割出系爭土地,將原948、969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之後始為出售,並對參加人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委託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12月13日警局詢問及地檢署偵訊時陳明在卷(警偵影卷第27至30頁、偵查影卷第3至5頁),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套繪(警偵影卷第31至69頁)存卷可佐,核與上述土地資料所示分割經過、時間大致相同,應堪採信。
又參加人陳淑鈴、陳鳳裕、翁振洲各自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51、950、94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分別為湖美二街60號、湖美二街62巷2號及4號,均於76年12月11日即建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附卷可憑,依上開鑑界原因及分割結果,及與109年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相互對照,上揭建物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以作為增建建物或植木使用之事實,考量參加人所述當初購買時建物與現狀相同,並無擴建及變更之情,認參加人之占有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在空間上亦無擴大範圍,屬同一竊佔行為,因此原告之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3至231頁),堪認上揭建物於76年間建築完成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據參加人所述該建物自始未擴建或變更,占用狀態仍持續迄今,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僅供特定住戶(即參加人)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尚難合於既成道路「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被告雖稱參加人建物門牌初編時間為76年12月2日,於76年12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通行至今逾35年,除供住戶通行外,可提供其他民眾各種社會、經濟或工商等活動,非作為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云云,惟依前開照片所示之系爭土地現況(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該地上增建建物或種植樹木,形成僅該特定住戶通行及使用之情形,且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狀態自76年間持續迄今,核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自與公益無涉,難認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湖美二街62巷為既成道路,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3.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被告鑑於近年既成道路認定案件增加,司法院釋字400號就公用地役關係認定要件過於抽象,於實務執行上常因認定標準不一,致窒礙難行,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之既成道路認定規定及臺南市現有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原則,訂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成道路認定作業程序」,以提供各案認定執行之標準及依據。
被告既訂有較嚴格之要件及程序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
依上開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可知,申請人於申請既成道路認定時,需提出擬認定既成道路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標明申請土地位置、寬度、道路設施(含水溝、路燈、電桿等)、路名、門牌及涵蓋巷道兩側之現況地籍套繪圖,並經專業之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章,以便被告具體認定既成道路之位置、路形、路線走勢、路幅、寬度、範圍等事項,倘被告於實際審核上開申請時,未要求申請人出具之申請書圖須經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而係依職權委託地政人員實地測量、複丈予以確認,亦無不可。
查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受理綠可公司代表人陳麗雲申請認定湖美二街62巷是否為既成道路案,於同年月16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05頁)之結論略以:⑴該巷現況為鋪設瀝青混凝土及地磚之CE-68-10M計畫道路,且有佈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公共管線。
⑵經調閱航測所89年航測圖,頂美段948地號土地以西已有明顯路形,前揭地號土地以東道路業已於101年完成闢建並開放通行。
⑶該巷2號、4號房屋設立之初(使用執照日期:76年12月11日)亦即有通行之事實等語,固經審酌前揭建物資料(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89年航測圖(本院卷一第147頁)及臺南市政府都發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83頁)等資料,且參加人陳淑玲亦提出湖美二街60號建物之平面圖(使用執照日期:76年12月11日,本院卷二第371頁)為證。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湖美二街62巷於76年起即作為道路使用並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於89年間有相對路形存在,然未能證明湖美二街62巷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
況於107年8月及同年12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將分割後之頂美段948、969、969-2及948-6、969-17地號土地列為道路用地,而未提及系爭土地部分。
綜觀卷內資料,未見陳麗雲申請時提出經專業測量人員簽章之現況實測套繪地籍圖,或被告依職權委託地政人員測量之地籍測量圖說及土地複丈結果,復經被告自承本案未經實地測量乙節在卷(本院卷二第450頁),顯與上開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不符。
另依同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既成道路之會勘,需待申請文件齊備後,應通知申請人、區公所、里長、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出席,本案除申請文件缺失外,依被告檢送會勘紀錄之函文及會勘紀錄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03、107頁)所示,被告辦理上開會勘,僅將申請人、區公所及相關單位出席列為通知對象,而原告、參加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在場,亦未獲通知,顯見被告未將湖美二街62巷土地登記名義人列為通知到場會勘之對象,難謂其既成道路認定程序上無瑕疵。
4.被告雖主張:湖美二街62巷為計畫道路,自參加人建物建築完成及門牌初編後之76年通行至今逾35年,該地之分割與權利變更發生在後,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尚不因現況遭違規占用即認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湖美二街62巷2號、4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所附地籍套繪圖及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卷一第149至151頁),上開建物於76年間固係以面臨「湖美二街62巷」之細部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並為門牌編訂,然依74年鄭仔寮地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編號表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19、327頁),湖美二街62巷(道路編號「D-50-10M」,寬度10公尺)自74年都市計畫公告起雖已劃設為道路用地,惟迄今未辦理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該巷道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須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另對照觀之89年航測圖(本院卷一第147頁)可知,於89年間湖美二街62巷仍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其雖具備初步之路形,然路幅、路寬等均尚未明確,故僅可佐證原頂美段948、96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然未能證明該通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
又依原告於地檢署提出之109年9月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套繪,系爭土地於76年起即遭湖美二街60號、湖美二街62巷2號及4號建物所有權人作為增建建物、植木之基地使用,占有狀態仍持續迄今,長期以來僅供特定住戶(即參加人)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土地於76年間遭鄰地所有權人占用以前,已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供公眾通行至今逾35年、系爭土地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立後才遭違規占用云云,均難採憑。
又既成道路之位置、路形、路線走勢、路幅、寬度、範圍通常會隨著時間與使用方式不同而有改變,於認定既成道路時,往往需現場實測,經由測量圖說或土地複丈成果圖始可確認既成道路範圍,業如上述。
74年細部計畫雖記載計畫道路之寬度為10公尺,但經76年間鄰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且歷數十年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該巷道路幅寬度有無改變、是否原頂美段948、969地號整筆土地(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皆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尚須經實地測量,方得加以確認,被告於本案既成道路之認定,既未實地測量,無從認定原處分所載之道路土地範圍正確無誤,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至被告主張頂美段948、969地號土地自88年起皆作為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云云,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10月19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29264號函(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為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所指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尚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3項要件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殊無以系爭土地受有免徵地價稅之結果,逕而反推認定其即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
建物所有 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基地 (頂美段) 被占用土地 (頂美段) 被占用土地面積 (占用方式) 參加人 陳淑鈴 臺南市中西區(下同)湖美二街60號 951 948-1 1.22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 948-4 7.86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 948-5 8.68平方公尺 (植木) 969-19 1.21平方公尺 (植木) 969-20 6.14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 參加人 陳鳳裕 湖美二街62巷2號 950 948-1 1.22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 948-3 0.85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 參加人 翁振洲 湖美二街62巷4號 949 948-2 3.63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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