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91,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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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參 加 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榮波
參 加 人 周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第三人林金足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位在新化區頂山腳段(下稱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等12筆土地,及關廟區埤子頭段(下稱埤子頭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9筆土地,共計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

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

下稱大山畜牧場),登記場址為頂山腳段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地號及埤子頭段762、765、766-1、772等11筆地號土地,同年8月則申准變更主要管理人員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

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31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5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築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築執照】(下合稱系爭前案執照)。

(二)嗣臺南市政府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於106年9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前案執照。

嗣臺南市政府另於106年11月1日發函更正前處分一所誤植證書字號。

原告不服前處分一、二,主張其分別於103年、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為前處分一、二之利害關係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另案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

(三)臺南市政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廢止系爭前案執照後,第三人趙榮波、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認其所取得部分系爭容許使用設施範圍內土地已非屬該前開系爭容許使用設施範圍;

寓莊公司乃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就其所有之埤子頭段765、764-2地號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因分割增加同段765-1至765-31地號土地),並於107年3月19日登記完竣;

第三人蔡火成、趙榮波則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申請就其所有頂山腳段1596、1597地號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因分割增加同段1596-1至1596-140地號),於107年3月28日登記完竣。

嗣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元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闊公司)分別以頂山腳段1596-2等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2360號至第2430號、第2873號、第2575號至第2639號等共137件建造執照;

寓莊公司則以前揭埤子頭段765等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4780號建造執照獲准。

原告不服,遂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化地政、歸仁地政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另案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

(四)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獲悉前述頂山腳段1596號地號土地再度分割增加同段1596-142至1596-180等39筆地號土地、埤子頭段765號地號土地亦再度分割增加同段765-32至765-64等33筆地號土地。

且富凰公司分別以頂山腳段1596、1596-142至1596-172、1596-180等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第03458-01號建造執照;

第三人周政憲則以頂山腳段1596-173、1596-174等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建造執照獲准(下合稱系爭建照)。

另有部分新獲准之建造執照更有取得後續新使用執照。

(五)原告認其於111年10月28日所獲悉被告以前處分一、二所形成解除建築基地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核發上開建造執照且准予開工等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遂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於原告請求撤銷其核發之(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109)南工造字第03458-01號、(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建造執照等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不得依據上開建造執照繼續核發後續之使用執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於原告請求撤銷其核發之(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109)南工造字第03458-01號、(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建造執照等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不得依據上開建造執照繼續核發後續之使用執照,勢將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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