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洵屬適法: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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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宛青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廖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彰
鍾文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下稱食藥科)薦任第9職等技正,因承辦「衛生福利部110年度上市中藥監測計畫」(下稱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報告,未依規定於次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監測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逾期至3月初發文,涉有疏失、延宕公文時效等事證明確,影響被告行政效率及機關聲譽,被告乃依「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2日嘉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理結果,認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之組成不合法,是經該考績會會議核議通過之上開申誡1次之懲處,即有法定程序之瑕疵,遂以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68號復審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11年5月2日令所為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重行組成考績會,仍認定原告有上述違失行為,爰依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嘉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重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剝奪原告為己申辯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1)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時,事前未曾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亦未通知劉季欣到場,詢問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交付予原告,以釐清被告111年6月20日所提出之復審答辯書所載:「劉員(即劉季欣)並未拒不交付附表1-1查檢表供復審人(即原告)查閱,且填報彙整表的資料於111年1月6日前已提供給復審人。」
等語是否屬實,逕以前案(即被告111年5月2日嘉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懲處理由為據,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然如此無非僅係補正前案之考績會組成之瑕疵,並未實際踐行初核及核議程序,自難期待票選委員能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進行考核,顯已悖於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既然被告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經該會議核議通過之原處分,即有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保訓會未察上情,以原告於前案已提供行政陳述意見狀,並表示無於111年4月12日110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列席說明之必要為由,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未給予原告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顯然忽略此為二案之考績會會議,應屬有誤。
2、原告係因劉季欣遲未提供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等佐證資料,始無法將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等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難認有延宕公文時效之失: (1)經查,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揭示:「壹、計畫目的:為確保民眾醫療品質,加強中藥用藥安全,特訂定本計畫。」
「肆、計畫內容:一、中醫醫療機構之稽查:……2.執行期間:1月至12月。
查核重點詳如附表1-1。
查核結果為待複查之業者,應於1個月內完成複查。」
「伍、由衛生局藥政業務同仁,依附表6格式彙整本計畫執行成果,於本(110)年9月15日(統計1月至8月執行成果)及111年1月15日(統計110年執行成果)送本司備查。」
為此,食藥科科長張育彰(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派助理劉季欣進行本件計畫之中醫醫療機構例行性稽查,劉季欣並負有填寫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之義務,待劉季欣將查核結果告知原告後,原告始能彙整至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再提報簽請上級審閱,合先敘明。
(2)次查,衛福部於109年8月11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主旨:為避免中醫診所使用禁藥,影響民眾就醫安全,請加強查緝貴轄中醫診所是否有使用禁藥情形,……。」
等語,顯見衛福部業已要求被告加強查緝禁藥,原告為求謹慎,要求劉季欣除提出「查核結果」外,尚須補提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為佐。
原告此舉目的乃為了確保查核結果與事實相符,以免與上開衛福部函文指示相悖,善盡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明文之「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等義務甚明,並非無故延宕公文時效。
(3)再查,原告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0日止,持續7次要求劉季欣須檢附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並且須蓋有中醫醫療機構之核章,以利依限回報衛福部;
而依劉季欣檢附之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之查核日期所示,劉季欣至遲於110年11月25日已完成31家業者查核,卻遲至4個月後,也就是111年3月7日17時20分及17時40分始提供上開查檢表予原告,而原告於同日下午18時即檢附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等相關資料提報簽請上級審閱後,並於同年3月8日函送中央主管機關,顯見本件計畫應係劉季欣延宕公文時效,而非原告所致。
(4)又查,被告110年監測計畫執行成果固延遲送衛福部中醫藥司備查,然衛福部中醫藥司未曾來文催促被告,難認有影響被告聲譽;
另原告戮力執行中藥業務,讓被告於111年8月2日由中央召開之111年度全國藥政大會上榮獲「中藥稽查績優獎」,益證原告平時工作認真,係因他人掣肘始生本懲處事件。
(5)職此,原告遵循衛福部函文指示,為保障嘉義市民眾就醫安全,於111年1月5日即要求劉季欣提出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作為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之佐證資料,應屬適法且正當,而劉季欣至遲於110年11月25日已完成31家業者查核,卻故意拒不交付附表1-1查檢表予原告,致使原告無從提報附表6-1-1彙報表,故難認原告有延宕公文時效之失。
3、按被告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所載:「七、討論事項:案由一:……。
說明:……6.另本案食藥科專案助理劉季欣亦為本案業務之協辦人員,對陳報本案所需之佐證資料延遲提供,經催辦仍未辦理,其推諉失責之處,已由主責單位-行政科於111年5月12日嘉市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予書面警告。」
等語,足證劉季欣有提供佐證資料(即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予原告之義務,且有延遲提供之違失,至為灼然。
4、又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以嘉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中成果予衛福部中醫藥司,其中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填報日期為110年9月9日,當時承辦人姓名即填寫為「黃雅琇」,並經食藥科科長張育彰審核無誤,並決行予衛福部中醫藥司,何以原告於期末成果報告卻遭被告認定有偽造文書、延宕公文之違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承辦人處填寫「黃雅琇」有不當之處(假設語氣,並非自認),然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111年1月6日糾正上情時,劉季欣已有延宕提供佐證資料予原告之違失,且此違失並持續至111年3月7日17時20分及17時40分止,益證原告上開填寫不當與公文延宕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憑此作為懲處之基礎。
5、茲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育彰到庭之陳述,說明如下: (1)張育彰於112年7月18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劉助理是否應主動提供資料給原告?)其實他主動提供這是應該的,……。」
「(法官問:111年度助理確實沒有主動提供資料給原告?)是。」
等語,自承劉季欣應負有主動提供系爭佐證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2)承上,張育彰於112年8月9日到庭陳稱:「(審判長問:科長請劉助理將資料拿給你,你再交給原告,這樣有困難嗎?)不會有困難,……。」
「(審判長問:劉季欣有沒有把資料放在櫃子內,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不要迴避問題。
)的確有,劉季欣不僅僅跟我報告,這個事情其實長官應該都知道,因為像這些事實我們政風主任應該也都知道。」
「(審判長問:大家都知道,為何原告不知道,請被告說明理由。
)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之前108年、109年劉季欣就是提供附表6-1-1數據給原告,如果承辦人有問題,可以來跟我講我們一起去看,這個都沒有問題。」
等語,表示事前知悉(假設為真)劉季欣將系爭佐證資料(即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放在科室櫃子,且只要原告反映,其願意協助告知系爭佐證資料位置。
然事實上原告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止,已連續7次要求劉季欣提出系爭佐證資料,並向科長張育彰反映 ,其等仍置若罔聞,坐視原告求助無門而無法及時提出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至為灼然。
職此,原告直屬長官張育彰、直屬下級劉季欣均不願將系爭佐證資料之位置告知原告,原告也曾自己找過劉季欣櫃子,亦未發現系爭佐證資料,顯見原告係「不能」而非「不願」及時提出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難認有延宕公文時效之失。
(3)張育彰於112年7月18日到庭陳稱:「……劉季欣就跟她說附表都放在科室裡面隨時都可以用,……。」
「其實怎麼會不給她看,如果主動拿給她看,因為助理會覺得她又要挑剔,那我就放在那裡,妳就可以自己去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原告所述,劉助理從未跟她講過附表1-1放在櫃子,請被告舉證或請劉助理說明何時告訴原告資料放在櫃子?)乙證5寫得很清楚,劉助理1月6日已經告訴原告『如需機構查核(中央稽查表含業者核章)的相關資料查核表,均有紙本可供參與』,……。」
等語,復於112年8月9日到庭陳稱:「(審判長問:有親眼見到櫃子裡面有系爭資料嗎?)……我沒有實際打開,……。」
等語,顯見張育彰本人亦未看見系爭佐證資料有放在科室櫃子,更遑論其他科室主管,其等均僅憑劉季欣片面說詞加以推論,故系爭佐證資料於111年1月6日是否為存在於科室,並為原告所能取得,尚有疑義。
6、另被告辯稱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111年1月12日向長官報告該公文進度並依長官指示去電衛福部中醫藥司,說明期末報告將延遲送達並請其諒解,並非如原告所認知衛福部中醫藥司未曾來文催促等語,並非事實,且不宜僅憑科長張育彰一人之詞為憑,被告應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7、原告因張育彰、劉季欣聯手職場霸凌,以致罹患憂鬱症,因劉季欣於111年1月6日13時41分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提供系爭佐證資料,原告為避免因爭執而導致病情加重,只能以電子郵件持績請劉季欣提供系爭佐證資料,並將難處反映予科長張育彰,此為罹患憂鬱症之原告所能採取之最積極手段,自難評價為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是被告依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而為懲處處分,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係被告食藥科薦任第9職等技正,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載,其工作項目為襄助科長督辦藥物管制及食品衛生相關業務、藥政法規、藥物安全資料之蒐集監視、藥事資料表報彙編等工作及藥政相關計畫擬訂、審核及執行等。
次查,原告負責承辦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報告,並將監測結果彙報衛福部,其中期末成果報告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原告明知該項業務係由食藥科劉季欣助理協助執行,卻在函復稿附表6-1-1彙報表之承辦人處填寫不知情的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且查核家次填報為零,陳核函稿被食藥科科長張育彰發現經確認有誤後,將函稿退回請原告依事實填寫。
未料,原告未依科長張育彰指示,又簽出缺少「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之公文函稿,科長張育彰乃再次退回公文函稿,並加註「期末成果報告缺附表6-1-1,請補齊」等語。
其後原告又以劉季欣遲未提供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等佐證資料為由延宕公文,雖經主管多次促請盡速辦理,仍逾期始發文函復,嚴重影響機關行政效率及聲譽: (1)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6日上午以公務信箱詢問劉季欣:「表單只有家數,請問你是用中央的稽查表去看嗎?無稽查結果。」
等語,劉季欣回覆:「是用中央的稽查表,稽查結果均合格。」
等語;
嗣劉季欣於同日下午回覆:「旨揭資料(如前所附)均已據實填報,如需機構查核(中央稽查表含業者核章)的相關資料查核表,均有紙本可供參閱,謝謝!」等語。
顯見劉季欣並未拒不交付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供原告參閱,且填報彙整表的資料於111年1月6日前已提供給原告。
原告訴稱是劉季欣延宕公文時效,非原告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2)次查,劉季欣將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影印1份置於辦公室共用櫃子裡,並未上鎖,正本則自行保管,原告本即可自由取閱,然原告並未主動查閱,也未積極向劉季欣調閱,原告稱劉季欣故意拒不交付附表1-1查檢表予原告,致使原告無從提報彙報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查,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公文簽核意見欄多次表示:「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之成果填報,本科劉季欣先生已依承辦人指示分別於1/5及1/6核實提供資料給承辦人彙整,請確依所提資料盡速函復中央。」
等語。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惟原告乃一再藉故藉端屢不服從,任由公文延宕處理時效。
2、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剝奪原告為己申辯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 (1)原告承辦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報告,疑涉資料填寫不實、故意漏報公文書及藉故延宕公文時效,經該科科長張育彰簽准同意召開考績會核議,嗣經被告110年度第3次考績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並以111年5月2日嘉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68號復審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11年5月2日令所為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照上開復審決定先予撤銷上開111年5月2日令所為之處分,再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經充分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原處分核定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則遭決定駁回。
(2)經查,被告111年度考績會係由票選委員副局長莊美如(兼主席)、醫政科長王鳳玉、疾管科長盧敏琪、檢驗科長黃露葵等4人、當然委員人事主任鍾文然,以及指定委員秘書林秀猜、食藥科長張育彰、行政科長童季芬、食藥科技正曾錫明等4人,合計9人所組成,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
考績會組成係任期制,且有指定委員、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依法召開會議,以合議方式行使職權。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並將原告懲處案列為第1案進行討論,該次會議出席委員計有8人(黃露葵委員請假受訓未出席),就原告違失行為重新審議是否同意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進行不記名投票,開票結果為:「同意6票、不同意1票(主席未參與投票)」,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由上可知,被告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並非原告所稱僅係補正前次考績會組成之瑕疵而已。
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時,顯已依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第7點規定,充分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及本件事實所發生之原因、影響程度。
(3)次按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被告111年5月2日嘉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因程序上之瑕疵,於復審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乃係針對原案重審;
且被告前於111年4月12日召開110年度第3次考績會前,曾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回覆單上勾選:「因故放棄列席說明,將事先提出書面報告資料」,嗣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再次召開考績會,業已將原告前次書面資料備齊供委員查閱,且於開會時亦未有委員提出通知原告或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之請求,被告考績會雖於不同年度(110年度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度任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成立,惟討論後經表決同意予以原告懲處,顯係與會委員對本件案情已有了解,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爰基於同一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前行政處分(即被告111年5月2日嘉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基礎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從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非被告考績會作成決議之必要條件。
3、另原告主張其係因劉季欣遲未提供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等佐證資料,致使其無法將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等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難認有延宕公文之時效乙節: (1)原告於111年1月5日簽辦的函稿附件即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在承辦人處填寫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之姓名,且查核家次填報為零,經食藥科科長張育彰發現後,請原告據實填報,惟原告不予理會。
函稿多次經科長張育彰退回原告,並註記提醒:「請據實填報,勿偽造文書(111年1月6日14時17分)」、「表格請據實填報,勿偽造文書(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表格請據實填報,勿偽造文書(111年1月10日16時02分)」、「表格請據實填報,勿偽造文書(1月10日18時34分)」,原告依舊不予理睬,科長張育彰乃於111年1月12日將該函稿會辦政風室。
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又簽出欠缺「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之公文函稿,科長張育彰再次退回公文函稿,並加註「期末成果報告缺附表6-1-1,請補齊」等語。
原告既已清楚知悉劉季欣至遲於110年11月25日已完成31家業者查核,還簽報不實文書,經提醒仍不願配合修正,其行為顯有違失。
(2)原告陳稱其為求謹慎,要求劉季欣除提出「查核結果」外,須補提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為佐,原告此舉目的乃為了確保查核結果與事實相符。
惟查,劉季欣於111年3月7日17時20分及17時40分始提供上開查檢表予原告,而原告於同日下午18時即檢附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等相關資料提報簽請上級審閱。
其確認31家業者查核結果與事實相符所用時間之快,不用1小時,顯示原告以劉季欣未提供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為佐,僅為推責延宕公文之藉口。
(3)又查,衛福部中醫藥司108年度及109年度稽查計畫期末成果報告亦是由原告承辦,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及110年1月5日函復中央。
而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報告,因簽辦過程原告延宕之故,科長張育彰於111年1月12日向長官報告該公文進度並依長官指示去電衛福部中醫藥司,說明期末報告將延遲送達並請其諒解,並非如原告所認知衛福部中醫藥司未曾來文催促。
另被告執行中藥業務,近3年(109年至111年)皆獲中央頒發「中藥稽查績優獎」,是集眾人之力完成,非單一個人之功。
4、原告指稱衛福部110年度監測計畫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之期中成果,填報日期110年9月9日,當時承辦人即填寫「黃雅琇」,並經食藥科科長張育彰審核無誤,且決行予衛福部中醫藥司等語,實為原告漠視主管及相關人等意見,任意為之: (1)經查,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於110年9月10日就前述期中成果公文會辦意見表示:「有關中藥監測計畫非屬本科業務,請主政科本於權責辦理,另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並非職所填寫,請主政科修改承辦人資料,簽請核示。
」而醫政科科長王鳳玉亦於同日會辦意見表示:「有關中藥監測非本科業務,請食藥科依權責辦理,另該成果彙報表非本科承辦人所填,請食藥科承辦人勿偽造文書,倘違反相關規定,將依公務人員法送政風查察,請核示。」
另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110年9月14日核示:「1.有關旨揭監測計畫已行之有年,近年皆由藥政同仁執行。
若更改執行方式,應讓相關科室同仁知悉,並優先尋求相互合作模式執行,不宜以長官之名強制之。
2.本案仍請承辦人依據事實填報並依時限回復中央。」
顯見當時除黃雅琇本人外,另外2位科長亦不認同原告將承辦人姓名填寫為「黃雅琇」的行徑,何來科長審核無誤之說?相反地,原告不尊重、不服從長官及當事人意見,逕自冒用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姓名函復衛福部,全然不顧行政倫理與分際。
(2)有關衛福部中醫藥司108年及109年稽查計畫,皆由原告承辦。
原告明知110年該項業務仍由食藥科劉季欣協助辦理,並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劉季欣提供上開資料。
原告既然明知該項查核工作是劉季欣協助執行,竟昧於事實,於期末報告中仍意圖於附表6-1-1之承辦人欄填寫與本案毫無相干的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姓名,並在查核家次欄內全部填報為零。
嗣原告又簽送欠缺附表6-1-1的函稿,經科長核稿後退回,並簽註意見:「期末成果報告缺附表6-1-1。
請補齊後再陳核。」
是原告處事失當,目無綱紀,延宕公文時效事證斑斑可考。
5、原告延宕公文時效事證明確,影響被告行政效率及機關聲譽,究其行政責任殆無爭議。
惟劉季欣助理亦為本件業務之協辦人員,對本件陳報過程或有所需之佐證資料延遲提供經催辦仍未辦理,固然屬實,惟正職人員及協辦業務性質之臨時人員職責程度有別,而劉員推諉失責之處,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會職掌可資核議,經被告110年度第3次考績會決議建請移送主責單位行政科核議妥處,並以111年5月12日嘉市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予書面警告,以示警惕。
6、綜上所述,原告在函復稿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之承辦人處填寫不相干之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名字,且稽查家次填報為零;
又簽出缺少「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之公文函稿,公文簽核藉故藉端延宕到111年3月8日函復,明顯處事失當,被告依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233頁)、被告111年5月2日嘉市衛人字第1110200223號令(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保訓會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68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6至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保訓會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13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4至2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洵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①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②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③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④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原處分卷第3至4頁):①第1點:「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
②第5點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③第7點:「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
(5)中醫藥發展法:①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之監測,並公布執行結果。
(第2項)前項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上市中藥監測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中醫藥發展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監測次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監測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月底前作成監測報告並公布之。」
(7)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復審卷第173至174頁):①第1點:「計畫目的:為確保民眾醫療品質,加強中藥用藥安全,特訂定本計畫。」
②第2點:「計畫期程:110年1月至12月。」
③第5點:「由衛生局藥政業務承辦同仁,依附表6格式彙整本計畫執行成果,於本(110)年9月15日(統計1月至8月執行成果)及111年1月15日(統計110年度執行成果)送本司備查。」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上開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等規定可知,被告之公務人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且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如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2)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
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
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3)經查,原告係被告食藥科薦任第9職等技正,負責藥政法規、藥物安全資料之蒐集監視、藥事資料表報彙編等工作及藥政相關計畫擬訂、審核及執行,此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233頁)及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頁)附卷為憑。
次查,原告負責承辦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依該計畫第5點規定,原則上應於111年1月15日前彙整計畫執行成果送衛福部中醫藥司備查,復依上市中藥監測辦法第8條規定,至遲亦應於111年1月31日將前一年度監測結果彙報衛福部。
惟查,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相關承辦人員,請其等依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附表6格式彙整該計畫1月至12月成果,並於111年1月5日下班前提交,嗣食藥科專案助理劉季欣於111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提供,原告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劉季欣詢問:「表單只有家數,請問你是用中央的稽查表去看嗎?無稽查結果。」
等語,經劉季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是用中央的稽查表,稽查結果均合格。」
等語,原告復於同日下午2時58分以電子郵件要求劉季欣檢附查核表等詳實資料,劉季欣遂於該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旨揭資料(如前所附)均已據實填報,如需機構查核(中央稽查表含業者核章)的相關資料查核表,均有紙本可供參閱,謝謝!」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簽辦檢陳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函稿時,簽註因劉季欣助理未回傳佐證資料,故未將該員資料填入期末報告,且於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填載承辦人為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查核家次則填報為零,經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111年1月10日核示,請原告據實填報表格,勿偽造文書,並依規定遵守公文處理期限,惟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仍以其皆據實填報表格資料為由而拒絕修正,食藥科科長張育彰遂於111年1月12日會辦政風室及醫政科,經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與科長王鳳玉於111年1月13日表示,有關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報告附表6-1-1並非該科業務,其後被告副局長莊美如於111年1月14日核示「建請食藥科依業務職權填寫該表(即附表6-1-1)」,並經被告局長廖育瑋於同年月17日批示「如副局長所擬」,惟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再行簽辦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函稿時,仍未檢附附表6-1-1彙報表,經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111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7日、2月8日多次核示,劉季欣助理業已分別於1月5日及1月6日核實提供資料給原告彙整,請原告儘速依該員所提資料函復中央,然原告仍一再以劉季欣助理未提供佐證資料為由持續延宕辦理,嗣劉季欣於111年3月7日依被告副局長裁示,以電子郵件將其填列並蓋職章之附表6-1-1(內容數據資料與同年1月5日附件相同)及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業者核章版)等佐證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3月7日提報附表6-1-1彙報表簽請上級長官審閱,並於111年3月8日檢陳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函報衛福部中醫藥司等情,此有原告與劉佳欣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1頁)、被告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原處分卷第6至7頁、第9至12頁)、填報日期為111年3月7日之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111年3月8日嘉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審卷第58頁)附卷可稽。
由上足見,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31日前將110年監測計畫執行結果彙報衛福部甚明。
核原告承辦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報告,於涉及其他科室業務時,未能主動聯繫協調,在未經討論達成結論前,即逕自以其他科室承辦人名義發文,引發偽造文書之疑慮;
又原告與其他科室或同科室人員橫向聯繫時,工作態度消極,未視業務性質及處理時限之緩急,僅以電子郵件方式行之,以此作為未有延宕之藉口;
且原告無視單位主管之指示,先以填報附表6-1-1彙報表非食藥科業務為由,再以該科劉季欣助理提供資料不完全為由,一再推託拒絕填報附表6-1-1彙報表,顯有懈怠職務、處事失當之情事。
是被告審酌原告承辦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報告,未依規定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監測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逾期至3月初發文涉有疏失,延宕公文時效事證明確,影響被告行政效率及機關聲譽,遂依嘉義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洵屬有據。
(4)原告固提出填報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中成果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乙紙(本院卷第151頁),以其上填載之承辦人姓名為「黃雅琇」,且該附表業經食藥科科長張育彰審核無誤,並決行予衛福部中醫藥司為由,據以主張彙報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之監測結果並非其職責云云。
惟查,醫政科辦事員黃雅琇於110年9月10日就前述期中成果公文會辦意見表示:「有關中藥監測計畫非屬本科業務,請主政科本於權責辦理,另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並非職所填寫,請主政科修改承辦人資料,簽請核示。」
等語;
嗣醫政科科長王鳳玉亦於同日會辦意見表示:「有關中藥監測非本科業務,請食藥科依權責辦理,另該成果彙報表非本科承辦人所填,請食藥科承辦人勿偽造文書,倘違反相關規定,將依公務人員法送政風查察,請核示。」
等語;
其後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110年9月14日核示:「1.有關旨揭監測計畫已行之有年,近年皆由藥政同仁執行。
若更改執行方式,應讓相關科室同仁知悉,並優先尋求相互合作模式執行,不宜以長官之名強制之。
2.本案仍請承辦人依據事實填報並依時限回復中央。
」等語,此有被告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附本院卷(第169頁)可參。
由上可知,上開110年9月9日期中成果彙報表並非黃雅琇本人所填報,而係原告未經黃雅琇本人及醫政科、食藥科科長之同意,即擅自偽填承辦人為「黃雅琇」,堪以認定。
況且,被告副局長莊美如於111年1月14日業已核示「建請食藥科依業務職權填寫該表(即附表6-1-1)」,並經被告局長廖育瑋於同年月17日批示「如副局長所擬」,此亦有被告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證。
足見填報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業經被告機關首長指定為食藥科之業務,原告身為被告公務員,自應服從長官指示,不得推卸職責予醫政科人員。
復由被告109年1月7日嘉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檢附之108年度稽查計畫期末成果報告附表6-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110年1月5日嘉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檢附之109年度稽查計畫期末成果報告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1/3)」(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之內容觀之,其上承辦人均填載原告姓名,可知被告執行衛福部108年及109年稽查計畫,其執行成果均係由原告負責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且行之有年,益徵彙報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之監測結果確為原告之職責。
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劉季欣助理遲至111年3月7日始提供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等佐證資料,致其無法如期將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等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難認其有延宕公文之疏失乙節。
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曾以電子郵件向劉季欣詢問:「表單只有家數,請問你是用中央的稽查表去看嗎?無稽查結果。」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與劉季欣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見劉季欣業已於111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表單資料予原告,且劉季欣嗣後於111年1月6日下午5時37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旨揭資料(如前所附)均已據實填報,如需機構查核(中央稽查表含業者核章)的相關資料查核表,均有紙本可供參閱,謝謝!」「本案已於2022/1/6(週四)下午05:37回覆,旨揭資料(如前所附)均已據實填報。」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45頁原告與劉季欣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見劉季欣於111年1月6日前即已提供查檢表供原告參閱。
次查,被告食藥科科長張育彰亦於111年1月18日、2月7日、2月8日多次在公文簽核意見欄核示:「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之成果填報,本科劉季欣先生已依承辦人指示分別於1/5及1/6核實提供資料給承辦人彙整,請確依所提資料盡速函復中央。」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0、12頁被告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復於112年7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劉季欣在1月5日、6日就已經給她稽查的數據,跟108、109年都是一樣的方式,然後原告又說她要看附表1-1,劉季欣就跟她說附表都放在科室裡面隨時都可以用,……。」
「(法官問:……原告要看可以自己去看嗎?)當然可以,舉手之勞近在咫尺,櫃子打開自己看就可以了,有問題隨時都可以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12年8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述:「……劉助理沒有說不給原告這個資料,是告訴原告這個資料放在科室後面的櫃子裡面,這個公開的櫃子大家都可以拿,……。」
「因為公文資料我們都會放在櫃子裡面,劉季欣有正本1份,副本1份放在櫃子裡面,我沒有實際打開,但是我知道我們大家的公文都在櫃子裡面,隨時都找得到,就算找不到也可以問。」
「我們的櫃子是公用的,大家都可以開,沒有上鎖。」
「(審判長問:稽查資料由稽查人員保管,劉季欣助理有無專屬櫃子?是否會上鎖?)他有專屬櫃子,稽查資料都放在他桌子後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劉季欣於111年1月6日前即已將填報附表6-1-1彙報表之數據資料提供予原告,並將附表1-1查檢表等佐證資料放置於食藥科辦公室的公用櫃子裡,供原告自行取閱,且食藥科科長張育彰亦已知悉上情,並多次於公文簽核意見欄核示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要難認定劉季欣有延遲交付附表1-1查檢表供原告參閱之情事。
又原告提出食藥科辦公室櫃子擺設之照片(本院卷第89至92頁),主張該科室之櫃子大多由科室同仁所共用,共計堆置上百份文件,而劉季欣未曾告知其附表1-1查檢表等佐證資料所在位置,是其無從取得上述佐證資料以填報彙報表云云。
惟查,原告跟劉季欣均位在同一辦公室,坐的位置中間隔2個位置,距離約3至5公尺,業經食藥科科長張育彰於112年8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與劉季欣同屬一辦公室,並無聯繫上之困難,倘如原告所述,劉季欣並未主動提供附表1-1查檢表供原告核對,亦未告知附表1-1查核表等書面佐證資料所在位置,原告亦得主動積極請求劉季欣提供,倘劉季欣仍拒絕提供,原告尚得請求單位主管協助,然原告未為上述作為,一再以劉季欣未主動提供附表1-1查核表等佐證資料為由,延宕公文處理時效,亦有疏失懈怠之責。
又查,被告雖以劉季欣身為業務協辦人員未能善盡協辦之責,延遲提供佐證資料,且經催辦仍未辦理,行為實屬不當為由,於111年5月12日以嘉市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5頁)核予劉季欣書面警告,然上開被告函文仍載明:「主旨:有關本局食品藥物管理科『110年度上市中藥監測計畫』期末報告因承辦人延宕公文時效,影響本局行政效率及機關聲譽,……」等語,並未否認原告有延宕公文時效之情事,原告要難以此解免其責。
是原告指摘本件係因劉季欣延宕公文時效,並非原告所致云云,實無足取。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3)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公務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於公務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瑕疵即告補正。
(2)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承辦衛福部110年監測計畫期末成果報告,未依規定於次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監測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逾期至3月初發文涉有疏失,延宕公文時效事證明確,影響被告行政效率及機關聲譽,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證。
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
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於復審階段,業已於111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復審書詳載其係因劉季欣遲未提供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等佐證資料,始無法如期將附表6-1-1「中醫醫療機構查核成果彙報表」等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難認其有延宕公文之疏失,且亦表明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再次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審議原告懲處案,未事先通知原告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此有原告復審書附復審卷(第66至74頁)可考,足徵原告就其自己之違失行為,於復審階段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該次考績會審查之懲處事由,亦甚為清楚明白。
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原處分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此外,被告業已提出其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及同年5月12日嘉市衛行字第1110400222號函(本院卷第175頁),並於112年8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稱其依往例均未於考績會會議中錄音錄影(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函調上述被告111年10月13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同年5月12日函文暨111年4月12日及同年10月13日考績會錄音檔(本院卷第19、146頁),核無必要;
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劉季欣到庭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告知原告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所在位置,並請求本院向被告函調其111年4月12日110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以查明被告考績會係如何調查及審酌劉季欣將附表1-1「中醫醫療機構查檢表」交予原告一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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