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更一,17,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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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佳蕙  律師
            柯伊馨  律師
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楊珮絨             
參  加  人  甲女(代號A2N00-H108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市府法訴字第1093070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丁○○,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丙○○,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分局(下稱○○鐵路警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當日9時10分許,在改制前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車站第二月台第6車廂至第7車廂間候車處,自原告身旁經過時,遭原告用手順著其臀部下方往上摸的方式觸摸臀部,其轉頭質問原告時,復遭原告罵:「你娘(臺語)」等情。

案經○○鐵路警分局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並以108年8月9日鐵警高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9日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兩造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調查結果,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經被告提請○○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審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告乃以108年12月31日○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

嗣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再以○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檢附更正後之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系爭會議紀錄,就本案僅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結果,並無任何主席及與會委員之發言內容、議決前之意見討論或其他相關思辨資訊。

被告固提出開會逐字稿並重陳系爭調查報告,然被告議事規則無錄音之要式規範,而其提出錄音逐字稿係從私人手機錄音檔轉譯而來,該逐字稿之證明力,有待商榷,無從證明全體委員就性騷擾案件之討論內容。

證人A、B委員雖證稱會議前已先看過調查報告,其他審議委員則是在會議當天閱覽系爭調查報告等語,惟調查報告製作之日期108年11月11日先於訪談證人C之日期108年11月13日,為何無任一委員發現調查報告存在「先做報告、再訪談證人C」之形同「未審先判」之瑕疵,若是結束訪談後才開始撰寫調查報告,製作日期卻寫上「108年11月11日」,此等倒填或誤繕製作日期的機率,實甚低微。

又被告提出逐字稿內容,無任何關於委員就監視器畫面所呈現影像之實質討論或敘述,僅有A委員口頭報告影像內容,顯見並未播放或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或案發現場相關人位置示意圖等資料,供在場全體委員參酌。

故系爭會議審議程序,不具備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認可之要件,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2.依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刑事庭及前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明確辨認原告以手觸摸參加人臀部,且案發當時車站月台上人潮眾多,參加人感覺臀部被觸摸後甫轉身看見原告,因原告外顯形象之嫌惡感,主觀認定係原告所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不應僅憑參加人之片面指訴而逕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

A委員僅憑「月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移動頻率類似甲女」而推測「原告一路跟著甲女」,倘原告蓄意跟著參加人,如何預知參加人會從原告面前經過,若以原告轉向列車方向行走就是跟隨參加人,而同月台等候同一列車之其他人均為如此,此種主觀認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實非可採。

又A委員在系爭會議上討論原告過去案件,主席隨即宣示性騷擾案件成立,顯摻入與本案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該會議有針對原告口出「你娘」(台語)一詞認定性騷擾,此部分參加人另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是原處分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本案性騷擾事件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程序辦理,參加人提出申訴後,○○鐵路警分局調查成立,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市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針對原告及參加人所提相關資料及陳述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並經系爭會議逐案報告、逐案討論、作成決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系爭調查報告製作日期雖有誤,因該報告內容係委員書寫,被告無權變更,惟依證人A、B委員所述該日期係主筆委員誤寫。

又被告議事會議規則並未規定需錄音,被告所提開會逐字稿出自其承辦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及處理事務而為之錄音檔,其內容均為委員發言內容,被告並未更動。

系爭會議是委員制,由調查小組之委員進行案件報告,同時播放案件相關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一邊播放、一邊說明案件,播放完後,由主席問各委員對於此案的看法,主席問有無意見,如其他委員無意見,主席宣佈本案成立或不成立,符合無異議認可之要件。

2.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與參加人靠近月台上販賣機,在列車進站之前,一開始參加人站在販賣機前面,原告坐在椅子上,其後原告站起來跟著參加人,參加人往前走之後,原告一直跟著參加人移動,站在參加人之後面。

於列車進站後,人潮往前移動,雖未看見原告觸摸參加人之畫面,然此部分是參加人口述。

大約於影像時間(時:分:秒,下同)09:08:44原告碰觸參加人之臀部,參加人回頭問原告說「你是不是剛才碰我」,因原告一直無反應,參加人繼續追問,原告就回「你娘」(臺語),站務人員有聽到雙方爭執的對話,原告上車離去後,參加人在月台上哭泣。

參加人接受○市性防會調查時,穿著與影片上相同的衣服,非常緊身,褲子很短,露出約半個屁股,從客觀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因參加人穿著寬鬆,不慎碰觸其衣物云云,難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我遭受此事件,承受巨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

五、爭點︰㈠系爭會議關於本案之決議,有無程序違法?  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有無違誤?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參加人申訴書(處分卷第7至11頁)、○○鐵路警分局108年8月9日函(處分卷第2頁)、原告再申訴書(處分卷第30至31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原處分(前審卷第123頁)、被告109年4月23日函暨系爭調查報告(處分卷第74至7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63至74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48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13條第1、3、4、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⑷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113年3月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行為時(113年3月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⑵第17條:「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4.行為時(105年8月29日修正)○市性防會設置要點(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⑴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⑵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

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

(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⑶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㈢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核屬適法:1.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當事人若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等事項;

性騷擾防治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性騷擾防治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而○○市政府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會之組成及運作,訂定○市性防會設置要點,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調查、審議事項。

性騷擾防治會係採委員會方式組成,按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㈠舉手表決。

(或用機械表決。

)㈡起立表決。

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㈣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

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

㈤投票表決。

(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56條規定:「(第1項)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58條規定:「(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第2項)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

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觀諸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及○市性防會設置要點全文並未規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之表決方式,而○○市政府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及○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所設性騷擾防治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

準此,○市性防會就性騷擾審議案,其表決方式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毋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其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

2.查參加人於108年7月16日向○○鐵路警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臺鐵○○車站第二月台第6至第7車廂間候車處,自原告身旁經過時,遭原告用手順著其臀部下方往上摸的方式觸摸臀部,其轉頭質問原告時,復遭原告罵:「你娘(臺語)」。

案經○○鐵路警分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並經該局於108年8月9日將調查結果通知兩造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提請○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含主席)共11人,受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指派其中3位委員(包含2名女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08年10月3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1月13日製作原告、參加人及證人C調查訪談筆錄後,將調查結果提請○市性防會於108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7人,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嗣因該調查報告有文字誤寫情形,被告另以109年4月23日函檢附更正後之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及參加人等情,有參加人申訴書(處分卷第7至11頁)、○○鐵路警分局108年8月9日函(處分卷第2頁)、原告再申訴書(處分卷第30至31頁)、被告108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3日簽呈(處分卷第38至41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委員名單暨簽到表(前審卷第269至279頁)、原處分(前審卷第123頁)、系爭調查報告(處分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堪認申訴、再申訴調查之發動及調查程序,及○市性防會之組織、決議程序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13、14條及○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2、3、5點等規定。

又系爭會議紀錄固僅記載議案之提案及決議結論,未記載該會議審議過程情況,惟依被告提出之開會逐字稿(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知,本案審議依序進行主席之提案事實說明、調查小組成員即A委員之報告、主席詢問與會委員意見,其他委員對調查報告內容表示意見,A委員再為補充說明,最後主席詢問有無意見後,與會委員均無提出異議,主席遂宣布本案性騷擾成立等情,其審議內容與系爭調查報告相關事項,詳實記錄委員就本案之意見及發言,確係經過與會委員於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且經主席徵詢與會委員意見後,確實無委員表示異議,乃未提付表決,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

是以,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合議制實質審議之情形,且其決議方式於法亦無不合,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上開逐字稿係從私人手機錄音檔轉譯而來,並不可信,依逐字稿內容,顯未播放或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或案發現場之關係人位置示意圖,系爭會議不具備會議規範之無異議認可要件云云。

然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無異議認可要件,除會議紀錄及其錄音或譯文逐字稿可供參酌外,亦非不能訊問參與會議之人員,或調查其他相關事實證據,以釐清辨明之,此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卷(見該判決第6頁)。

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參與系爭會議之委員即證人A、B委員到庭釐清本案審議過程,證人A委員證稱:其為調查小組成員,有參與本案事實調查,上開逐字稿內容確實為當天開會之情況,其主要是提供調查報告之書面資料,以調查委員之代表身分說明案件,會議前除了調查委員有資料外,其他委員是在會議當天到會議室現場閱覽調查報告並討論,每一個案件主席都會確認到沒有任何人有異議,才會決定是不是成立通過,都是採共識決,逐字稿記載「主席:好,委員還有無其他意見?」,是主席在徵詢場內委員有無異議,若無異議就代表性騷擾事件通過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7頁)。

另證人B委員證述:上開逐字稿內容有我表示意見的紀錄,也有A女委員意見的紀錄,是當天開會之情況,會議資料有錄影帶(即月台監視器畫面)及調查報告提供給各委員,因時間過久我印象有點模糊,但一般審案時,委員會先唸整個報告從頭到尾摘錄重點,針對爭點的部分速度會慢一點,讓其他委員可以跟得上,唸完之後,有錄影帶一定會看錄影帶。

一般開會程序都是報告完之後,主席就會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還會停頓一段時間,因為是現場看資料,需要閱讀一段時間,有意見的委員就會提出意見,如果沒有異議,就是通過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6頁),堪認系爭會議審議程序中,有提供調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供委員參酌,更由調查小組代表A委員就調查報告內容口頭向與會委員詳為說明並接受諮詢,主席亦請其他委員提問討論,此審議形式,與會委員應可掌握案情而形成原告是否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之心證,而審議當日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經主席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因委員均無表示異議,主席乃未提付表決,而以無異議通過方式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

又依該會慣例未進行會議錄音,被告提出承辦人員現場所為錄音檔轉譯之逐字稿,其逐字稿內容經證人A、B委員確認無誤,應可採信。

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取。

至原告主張無一委員發現調查報告製作之日期108年11月11日先於訪談證人C之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瑕疵云云,惟經證人B委員到庭明確證稱:我是調查小組成員之一,調查小組確實有全部訪談完證人、調查證據後,才由主筆委員寫出此份報告,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8年11月13日訪談證人」,同頁報告製作日期記載「108年11月11日」,應該是主筆委員寫錯了,是單純筆誤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且依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理由欄㈡第3、4段內容之記載(處分卷第75至78頁),均有引用調查小組訪談證人C之陳述,作為原告對於參加人有無性騷擾行為之證據資料之一,依前後文之脈絡觀之,應認該報告之製作日期應屬誤載,且因系爭會議時間有限,與會委員未注意報告製作日期有上開誤載之情形,此部分單純誤繕並無礙本案經實質討論後決議性騷擾成立之結果,自難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㈣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並無違誤: 1.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形者。

其中第2款所定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關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被害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必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且性騷擾行為是否致被害人造成「人格尊嚴受損害」「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正常生活之進行受影響」之感受,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法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之性騷擾行為認定的行政程序,藉由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關人員等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決定,並在性騷擾防治會審議前由調查小組先進行證據調查及擬具調查意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

參照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堪認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設置之性騷擾防治會及調查小組應具有調查性騷擾事件相關學識經驗及專業能力。

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分配之立法意旨,及性騷擾防治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之法律授權專屬性及專業性,行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會及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如認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2.審酌此類涉嫌觸摸他人身體之性騷擾事件類型,事實面上常因發生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等事件特徵,加上直接證據不足,不易還原事實全貌。

判斷被害人指述行為人對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依社會常情就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被害人之指訴及行為人之抗辯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得僅依臆斷推測遽予認定。

本院於審查○市性防會調查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亦應衡酌上情,否則即與證據裁判原則相違。

查原告於○市性防會108年10月3日調查訪談時雖稱:當時因為我眼鏡滑下,我想要扶眼鏡才抬手,沒有感受碰觸到參加人的身體,只有碰到參加人蓬鬆的衣著,當下說失禮(臺語),我有記憶當時參加人的衣服揚了一下,真的有這個記憶,我應該是右手手臂部分有揮到參加人的衣服等語。

惟參加人於108年10月22日○市性防會調查訪談時,穿著案發當日衣物樣式到場,上衣較貼身且衣擺紮進褲子,下半身穿著熱褲(緊身超短褲),顯與原告所述蓬鬆衣著並不相同,且經參加人於訪談時明確陳稱:我的衣服是緊身且有紮進去,原告摸的方式是手順著我的屁股往上摸,是從下往上撈上去的摸法,手指還把我的褲子輕微往上勾,我很確定他不是不小心碰到我,我問「你為什麼要摸我」時,有刻意放大音量想求助同學,我問他「你是變態嗎?」,原告看起來有點緊張,似乎有點嚇到,一開始沒有講話,後來原告要上車前突然轉頭罵我「你娘」(臺語),就上車了,他罵「你娘」(臺語)時很大聲,旁邊的站務人員也有聽到,又我轉過去時後面只有原告一個男生,且原告當時一臉心虛好像被發現什麼事一樣,我同學正好站在原告後面,有看到原告把手舉起來,我很確定是原告,原告完全沒有說失禮(臺語)等語。

佐以站務人員即證人C於108年11月13日調查訪談時表示:我當時人在旁邊,聽到爭吵轉頭過去,聽到參加人大喊「你為什麼要摸我」,我立刻跑去報告副站長,回到現場時月台都沒有人,聽其他同仁轉述參加人哭著上車及「你娘」(臺語)這句話等語,此有原告、參加人及證人C訪談筆錄(處分卷第44至47、50至53、57至58頁)及參加人訪談時穿著照片(處分卷第54頁)附卷足憑。

又比對監視器畫面截錄之照片(○○鐵路警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參加人當日衣著確實並非寬鬆之衣物,尤其下半身係極貼身之短(熱)褲,足證原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是○市性防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參酌上開各情,據以採認參加人之指訴情節為真,而認原告確有碰觸參加人身體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

3.原告雖主張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以手觸摸參加人臀部,不應僅憑參加人片面指訴即逕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云云。

惟原告於前揭訪談時已自承其確有舉手碰觸參加人衣物乙節明確,審諸參加人當日衣著乃緊身之衣褲,尤其下半身為極貼身之短(熱)褲,業如上述,原告舉手碰觸時顯無可能僅碰觸衣物而不碰觸參加人之身體,故堪認原告舉手所碰觸部分即為參加人身體,其行為自屬唐突、冒犯並欠缺正當性。

倘原告係不慎碰觸參加人身體,隨即縮手脫離,致參加人感受遭冒犯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僅一瞬間,當不致產生強烈敵意、被冒犯之主觀感受,然參加人明確感受原告係用手自其臀部由下向上觸摸,並非單純、偶發之不慎碰觸,且原告面對參加人之質問有不當反應及言詞,增強參加人受到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心理認知,參加人對原告大聲質問及事後哭泣之情緒反應,確實抒發其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心理壓力,衡之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均有形成冒犯及不舒服之相同感受或認知,復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參加人互不認識,亦無嫌隙,若非原告碰觸參加人身體,造成其主觀上感覺不舒服及被冒犯之情境,何以參加人向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

則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使參加人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未偏採任何一方片面而無法驗證真實與否之陳述,對於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前述「合理被害人」之觀點,本件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應屬有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4.另原告主張A委員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推測原告一路跟隨參加人,倘原告蓄意跟著參加人,如何預知參加人會從原告面前經過,若以原告轉向列車方向行走就是跟隨參加人,而同月台等候同一列車之其他人皆是如此云云。

惟依前審勘驗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前審卷第220至221頁):09:08:01參加人面朝2A月台,和2名友人於靠近2A月台之販賣機選購飲料,原告著白帽於參加人右側之背對2B月台之候車椅坐著候車。

09:08:03原告起身。

09:08:05參加人和2名友人仍於販賣機前聊天,原告起身後背對參加人往2A月台前行至參加人右前方之告示牌。

09:08:09原告起身後往2A月台前行至告示牌後轉身面朝2B月台。

09:08:13參加人和2名友人離開販賣機往2B月台前行,原告隨後亦朝2B月台方向走至告示牌前。

09:08:21參加人和2名友人於靠近2B月台之垃圾桶前方候車,原告由告示牌朝2B月台方向前行至靠近2B月台之販買機處。

09:08:26參加人至靠近2B月台之垃圾桶丟垃圾,2名友人亦隨同至該垃圾桶附近。

09:08:31原告繼續行走至站立在面對垃圾桶附近方向,左後背面向鏡頭。

09:08:36原告於參加人左前方處停住候車,面朝鐵軌方向。

09:08:40列車進站。

09:08:44參加人由原告右後方往左前方經過。

09:08:48參加人○姓友人轉頭往參加人方向確認。

09:08:51月台候車線之站方人員回頭確認參加人與原告爭執情形。

09:09:05列車到站開車門,原告與參加人仍不斷爭執。

09:09:31原告搭乘2B月台列車,參加人未搭車哭著離開現場,2名友人陪同參加人行走於月台等情,核與本院再次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26頁)相符,應可採信。

依此可知09:08:03原告起身後之行動確有尾隨參加人之行為表現,於列車進站後,參加人隨人潮往列車方向移動,自原告右後方往左前方經過時,原告藉機觸摸參加人身體而發生本件性騷擾行為,對照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處分卷第75至78頁):09:08:05原告開始跟著參加人,至09:08:36參加人去丟垃圾時,原告仍一直在盯著參加人,09:08:44時參加人由原告右後方往左前方向經過,09:08:48參加人○姓友人轉身走回參加人身邊,於09:08:44至09:08:48之間性騷擾行為應係於此時段發生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亦與調查小組A委員於系爭會議報告本案事實(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大致相符。

從而,系爭調查報告立論基礎除來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亦充分審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說詞及事後表現等因素綜合論斷,即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5.再原告主張系爭會議A委員在系爭會議上討論原告過去案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該會議有針對原告口出「你娘」(臺語)一詞認定性騷擾,此部分參加人另案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云云。

惟原告有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且屬故意,可依前述事證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系爭會議所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乃以原告、參加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情況之相關事證,作為原告有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之依據,核無以原告過去有無性騷擾之不良紀錄證明其性騷擾行為之動機及意圖。

且觀開會逐字稿可知,各委員對於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並無提出異議或持相反之意見,依討論情形,與會委員均認為本案事證明確,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已形成共識,主席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議決之,自難認有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事。

至系爭會議關於A委員對原告過去性騷擾案件之陳述,僅係A委員於受C委員詢問(其經網路搜索後知悉原告是累犯)時之回復(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非調查小組所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及理由,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相關證據」等內容即明,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原告上揭主張,要屬無據。

又原告對參加人辱罵「你娘」(臺語)之詞語而涉有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雖經○○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該刑案卷第171至1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該刑案卷第23至30頁)受限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而認定原告無罪,然其與本案原告是否涉及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事,分屬二事,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

因此,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以執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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