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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楊珮絨
參 加 人 代號3312-107011(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 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以工作名義邀約其見面並開車接送,在車上以右手牽握參加人手掌,並於開車返回參加人住家之際,對參加人有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下稱系爭行為)。
案經移送被告調查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於108年4月19日審議認定原告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
被告乃於108年5月30日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檢附高市性防會108年4月3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參加人及原告。
原告不服而提起再申訴,經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8年12月23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3日函)檢附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再申訴無理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下稱高市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
嗣經被告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提經高市性防會於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再以109年6月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檢附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調查後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刑事司法機關調查具有相當公信力,且慎重開庭了解雙方說法。
參加人所提錄音檔皆為正常分際聊天談心,且回應也有笑聲與「嗯」「啊」認同之意,全無性騷擾相關言論。
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處分書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皆明確指出勘驗錄音後,尚難認原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系爭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之主觀構成要件未符。
而高市性防會調查小組雖有行政裁罰權,然未參酌刑事偵查或審酌有利原告之情狀證據,僅採參加人單方面且無直接證據之說法,行政裁罰有失公允。
⒉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委員以引導式問句,其中女性委員多以引導式認罪提問,調查報告多以揣測、疑似或斷章取義之文字,對原告舉證內容多所不提,已有違心證。
本件毫無任何具體事實證據,僅憑委員主觀推敲參加人為被害人,實有不公。
原告對參加人更並無任何主從關係、更無命令權,完全不同產業,亦無利害關係,如何以冒犯、減損或不利於參加人之權益作為脅迫?調查報告與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符。
⒊雙方從吃飯、散步、看建案、去超商、買禮物到送其返家,原告皆以禮相待,雙方當時相處愉快,原告完全感受不到參加人不悅,其也未對原告表達有任何心生恐懼、被冒犯、違反意願或存有敵意之態度。
其當下隨時可反應不舒服感受,為何不說?既然違反其意願,一開始即可拒絕,何必給予機會接受請吃晚餐、散步、談心與收受禮物?雙方相處數小時所在場域皆為公開場合,若參加人感受害怕可隨時離開或即時呼救。
原告禮貌上提出送參加人生日禮物之事,被委員扭曲解讀,原告不可能強迫其買衣服。
當下雙方聊天愉快,且其挑選衣服購買費時甚久、持續使用手機通話,沒有任何限制。
參加人歡喜收下禮物,禮物放在後座,若根本不想要又豈會挑選很久,最後也開心將禮物拿走?離開前還說「謝謝,我很喜歡」。
返家1周即翻臉,原告尚傳訊息關心,試問原告如何預知參加人之感受丕變?若其感到騷擾,公開場合為何不立即離開?途中除買衣服,還到超商買東西,原告在車上等待,其隨時可離開或求救,原告車未上鎖,也可隨時離開。
其說法皆避重就輕。
雙方在車內獨處僅為10多分鐘,車也未鎖上,且參加人在車內頻繁使用手機通話,原告亦無任何阻止。
如果參加人認定是工作往來,談完可隨即離開,原告沒有強制、恐嚇。
為何不藉口離開?或是其單方面主觀想像?原告未曾強迫,其自由行動,若論及害怕,肯定說謊或另有意圖。
參加人能自由使用手機錄音,自然也能報案或定位打字呼救。
事實上其錄音片段皆為聊天內容,雙方有說有笑,不覺參加人有敷衍或害怕之感受,且行動自由,何來假意順從?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皆有敘明。
參加人與男性出遊吃飯、受贈衣服,一路有說有笑,完全不拒絕,回去後還曾經主動跟原告聯繫,事後提告性騷擾,其說法並不合理。
⒋被告108年5月30日函證明在女方心理,原告牽手不算性騷擾或性侵害,其無拒絕及不悅,僅是其想像原告是不是會用其他方式騷擾,光憑想像就變成性騷擾或是侵害,並未真實發生。
雙方在公園散步並肩同行時就有自然碰觸,若參加人早有不舒服,常理碰到手應會縮回或表示不悅,也可離開,但其一樣談話聊天、有說有笑,調查時也曾表示不像被騷擾的感覺。
女方不願意牽手時就拒絕或藉口回家,原告當然就不會有下一個舉動。
檢察官認定與性騷擾構成要件未符,且手碰觸是一開始散步就有合意,親吻額頭有徵得參加人同意,並非忽然下手。
如果不要可以拒絕,況參加人亦有回親,被騷擾不舒服為何要回親?參加人或調查委員僅就中途在車內數分鐘所發生之行為放大解釋,對車外、公共場合曖昧事證多所不提,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對於要去何處皆有詢問參加人意願,自始至終皆保持紳士風範,從未有強迫之意,途中參加人隨時可離開,又何來有維護自身安危之理?何來不得已只好假意順從?雙方在行車間所談論之內容也是正常話題,且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後認定雙方交談氣氛融洽,參加人也偶有一笑,當下並未表示拒絕或不悅,行車間如何做出更嚴重之侵害。
若原告有更嚴重侵害或騷擾之意圖,豈會讓參加人使用手機。
參加人表示考量原告已經知道她家,怕惹原告不滿,傷害其家人,然原告從來就不曾有任何有傷害她或她家人之行為,也沒有恐嚇言語,僅為參加人臆測就誣賴他人,只要知道她住家,就害怕對她家人傷害嗎?況原告送參加人返家停在路邊,並未直接送到家門口,停車位置是參加人指定,至今原告仍不知其住所。
⒌關於親吻額頭乙事,國外也有禮貌性親吻額頭(並非臉頰或嘴巴),參加人當下沒有閃避或離開,亦有回親。
雙方沒有權勢或主從關係,參加人不用順從,隨時可要求停車離開,行經路途都是市區,瑞豐夜市是高雄最熱鬧景點之一,其可使用手機叫計程車或任何交通工具、男友或家人;
其當下無不悅反應、有說有笑、收受贈與、吃飯。
其提出107年10月22日21時6分至23時43分長達兩個半小時之通聯與傳訊,若其基於脅迫、害怕或被騷擾,原告豈會給其機會使用手機。
參加人當時聯絡男友,原告亦有詢問和誰通話,其僅表示是和朋友聯絡,原告無法明確知道其有男友,且當時其既已聯絡男友,停車在其住家附近時,其男友為何不出現或偕同報警。
又為何不告知前來救援或報警。
其事後與其男友之論述能否成為證據,尚有串證疑慮。
參加人已自承非重大危害也非性侵,造成原告生活困擾與名譽損害。
現今社會男女平權,何以女性說了就成立性騷擾,無限擴張女權。
事實上原告並無性騷擾意圖,且當下曖昧行為屬自然情感態樣;
而參加人於互動過程並無反對,言談、表情與狀態亦屬曖昧默許之意,原告已盡最大察覺作為,不可歸責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自承在聊天過程中曾把右手搭上參加人左手上方,並稱此為「禮貌性牽手」,且自承有親吻參加人之額頭。
其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對上開事實沒有爭執。
據此,應可確認原告於前往瑞豐夜市的車程中,有以右手搭在參加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參加人左手,及於參加人下車返家前有親吻參加人額頭之行為。
⒉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認為系爭行為應構成性騷擾:⑴參加人與原告並非熟識之人,經檢視雙方107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2日往來LINE通聯紀錄內容,原告係以想要藉網紅之能見度拓展其事業活動為由,吸引從事直播主工作的參加人,雙方進而約定107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第1次外出討論合作事宜。
且從前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參加人原本係計劃自行騎車前往原告經營的威諾娜咖啡,但在原告表示地點遠在○○市○○區對參加人可能不方便之後,參加人才接受由原告開車接送。
另據參加人所稱,雙方從用餐到仁武區參觀原告的建案為止,過程中雙方都是純粹聊天,聊彼此工作或想法,原告聊到想要做一個網紅的工作平台及請網紅賣房子之類的,也聊了很多自己的價值觀和家庭的事情,參加人也聊到有正在交往的男朋友。
對於參加人有正在交往的男友一事,原告於申訴調查訪談時雖稱不記得了,然經調查小組勘驗107年10月22日22:28,檔案編號:LINE_A20181023_214118884的錄音檔後,發現原告曾說:「沒事沒事,沒有沒有沒有。
那……我的年紀我不在意妳有沒有男朋友,不是指說我不會吃醋還是什麼,因為我也不想去傷害任何人。」
顯示原告當時知悉參加人有正交往中的男朋友,其於訪談時為虛偽陳述。
⑵經勘驗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原告確於前往瑞豐夜市車程中對參加人表達喜歡、追求之意,且以右手搭在參加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參加人之左手。
原告陳稱如果當時參加人覺得不愉快或不舒服應會把手挪開或其他不悅的反應,參加人則表示因當時坐在原告車上,不知道原告要把車開到哪裡,且因看過一些凶殺案新聞,擔心拒絕原告會有危險,所以當下因為害怕而沒有甩開或推開原告的手,而是利用原告開車的時候,偷偷錄音並傳LINE給男朋友說很可怕等語。
另據原告自承,其載參加人返回住家巷口,於參加人下車前,亦有親吻參加人額頭之行為。
⑶調查小組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參加人左手遭原告碰觸及額頭遭原告親吻時,雖非不能採取積極抗拒之手段,然審酌參加人於系爭行為發生時係單獨乘坐在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處於原告所掌握、控制之封閉環境中,加上參加人社會歷練尚淺,未曾遭遇此類身體上接觸之突發狀況,在應變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因擔心拒絕、抵抗之行為可能招致更嚴重之侵害,為維護自身安危,不得已只好假意順從,並乘機以手機側錄兩人對話向男友求援等情,衡情合於一般人處在環境權力關係不對等之情況所可能採取之自保方式,故參加人前述關於其手部遭原告碰觸時所採取之自保措施的陳述,應可信為真。
另參加人於瑞豐夜市附近之服飾店購買衣服時,雖未趁機對外求助或離開,然據參加人所述,其係因為覺得原告牽手的行為並不算是非常大的危害,也不是性侵害,且原告在跟參加人對談過程中,參加人表示要趕快回家,原告的態度回應上也沒有脅迫的感覺,如果她趁著買衣服的時間逃跑,反而怕會惹怒原告;
而原告知道其住家位置,參加人擔憂逃跑後,原告日後是不是會用其他方式騷擾,所以當下參加人只想趕快買完衣服回家,並於再申訴調查訪談表示前1年才剛搬到高雄,當時還沒有去過瑞豐夜市一帶,所以不瞭解該怎麼逃比較安全。
在路上行走或購買衣服時不敢逃跑,也是因為對高雄環境不熟悉,很怕被原告追上。
對此,調查小組審酌參加人當時所採取之作為,與其稍早在車上所採取較消極、退縮的自保方式一致,依參加人當時承受的心理壓力及行為脈絡觀察,應可信為真。
參加人面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時未立即於舉止及言語上採取積極悍然拒絕及逃離之回應態度,仍屬「合理被害人」。
⑷參加人遭原告突然碰觸手部之後,即開始偷偷錄音並傳訊男友表示害怕,有參加人所提供107年10月22日21:06至23:43與證人3312-107011D之LINE通聯紀錄、錄音檔,及證人3312-107011D於調查訪談陳述:「事件發生後,我曾經對她開玩笑說騷擾她,她聽到騷擾2個字就很敏感的說『很好笑嗎?』。
還有今年她打工地方辦尾牙時候,一位平常跟她很要好的男同事,說要順道開車來載她,她也是拒絕,據我所知尾牙的地方,離我們住的地方還蠻遠的,光騎車也要20幾分鐘。
還有這個事情之後,因為還有契約存在,她直播主的工作就斷斷續續,沒有很有心的在作,後來她就說她不要作直播主了,她只接不露臉的遊戲聊天網路服務工作,但現在也停了,她現在專心讀書要去考公務員。」
及107年10月23日00:17至00:59,參加人與證人3312-107011C之LINE通聯紀錄;
及證人3312-107011C於調查訪談陳述:「參加人也有詢問我該怎麼辦,因為當時參加人有些恐懼,所以我就試著安慰參加人。」
等相關事證為佐,足徵參加人對原告在車上突如其來的碰觸及親吻行為確實感到不安與害怕,後續並對其心理造成壓力及負面影響。
⑸參加人對原告之前述騷擾行為,除提出性騷擾申訴外,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告訴。
經該署認定原告對參加人確有牽手一事,惟認為碰觸手部尚非屬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應未達刑事不法。
至於摟抱及親吻部分,該署亦以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係原告向參加人表達好感,雙方交談氣氛融洽,參加人偶有笑聲等情,認定參加人當下未有拒絕或排斥原告牽手、告白等試探行為,原告縱有參加人所稱摟抱及以臉頰觸碰參加人嘴唇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追求參加人之意而為,尚難認其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為上開行為,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嗣參加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高雄高分檢以相同理由駁回。
惟本件申訴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所啟動之調查程序,屬司法程序以外之行政調查,得自行蒐集相關事證而為調查認定,並不當然受司法處理結果之限制。
且經調查小組勘驗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固偶有出現參加人笑聲,然當時參加人係單獨與原告處於原告所控制之車內環境,雙方權力關係並不對等,參加人擔心拒絕或抵抗可能招致更進一步侵害,不得已才屈意順從;
此從錄音內容所呈現的雙方對話過程,參加人幾乎都是用「嗯」「喔」等簡短文字回覆原告,即得窺知當時參加人應係處於恐懼、不安的情境,只是為保護自身安全而故作鎮靜。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顯未覺察箇中情境及隱情,其處分結果自難為調查小組所認同。
再者,就性騷擾之行政責任而言,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而非加害人有無性騷擾之意圖。
從而,只要原告碰觸參加人左手及親吻其額頭等行為是在違反參加人意願下所為,且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對參加人形成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者,仍得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⑹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雖呈現原告向參加人表達好感,參加人偶有笑聲等情狀,然是否如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雙方交談氣氛融洽」,恐屬有疑。
如參加人係接受原告之告白或追求且心情歡愉,怎會同時偷偷錄音並且傳訊給自己當時正在交往之男友讓他聽到兩人談話過程?足見參加人表示她覺得她說有男朋友已是拒絕,怕太直接拒絕會讓原告不開心,堪予採信。
而原告於再申訴程序雖主張自己才是合理被害人,對參加人僅止於喜歡,尚未達追求之意,申訴調查時稱是跟參加人說自己是在協商離婚云云。
然經調查小組勘驗107年10月22日22:27,檔案編號:LINE_A20181023_000000000、22:28,檔案編號:LINE_A20181023_214118884的錄音檔後,發現原告曾說:「我會去付出一些東西,就是這輩子我沒有付出的。」
「對,我是真的蠻喜歡妳的,所以我覺得我有點像瘋子。」
「我會盡可能的,當然我的條件,我從來沒有想要過說玩好,還是玩很多女人還是什麼,我現在是單身,但是因為我有離過婚。」
足證原告主張與其事發當時對話內容不符。
⑺由參加人與原告單獨相處數小時的人際互動,若拆解為一般男女的互動腳本:接送女方、雙方一同用餐、男方帶領女方參觀建案、雙方在公園散步、上車,開車前往夜市,下車,男方購買衣物贈送女方,然後再度上車,在這中間發生的所有互動包括肢體接觸,在不同性別的心理內化腳本差距極大,因此會產生各自表述的後果。
在原告腳本內,他曾在事發後與參加人的LINE對話中,自述「我可能比較洋派」「人生苦短,我喜歡的就會去做,請見諒!」及在調查訪談時,皆承認有牽手、觸碰左肩、親吻額頭的行為,因此剖析其心理腳本,女性若接受前述行為,亦即接受這套人際互動腳本。
然原告在多次關鍵時刻,並未察覺參加人的心理內化腳本,參加人內隱想法如下:「我有表明我有男朋友」「平常有其他人追求我時,我也都是委婉拒絕,我不想要傷害他人。
而且我覺得我有男朋友已經是一個拒絕了,我沒想到他後來還會這樣。
我怕太直接了當的拒絕會讓他不開心。」
關於下車購買衣物等外顯行為,參加人的想法是:「我在試衣間有故意跟我阿姨講電話,藉由這樣的對話讓原告聽到,不要再帶我去別的地方,讓我回家。」
但這一點對於原告的解讀卻是,我會平安的將你送回家,因此在送參加人返家後,原告仍傳訊息詢問「到家嗎?」「安全第一」,由此雙方對話可得知,參加人採取的溝通方式隱晦、迂迴,她怕得罪、讓原告不開心皆可能來自於過去的養成文化與教養過程;
相對地,原告的溝通與表現方式皆非常直接,因此會以牽手、肢體觸碰等行為表達,他認為這是適當的行為。
從社會心理的角度解讀兩人的互動,不屬於男女交往之曖昧行為,參加人明白知道原告的追求,卻不敢拒絕,這是內化的腳本,過去的成長背景並未教導她如何直接以外顯行為和對方互動,因此用臆測、擔心、害怕對方的行為,來合理化自身的表現,但不等同於參加人「完全接受」對方的腳本,她部分接受對方表現的非性相關之行為,例如碰觸手,而無法接受的是原告後續的摟腰、親吻臉頰(原告僅承認親吻額頭)行為。
此與參加人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表示,在到瑞豐夜市路上原告牽我的手,一直說喜歡我,這種程度好像沒有急迫到需要報警,到後來他摟我的腰、親我這些行為,已經到我家門口了,所以我就趕快回家,跟男朋友討論,隔天才去報警等語相符。
⑻在男性與女性的溝通表達與互動行為,確有極大落差,參加人當下無直接表達「違反意願」,意即現今社會需教育女性的「積極同意」之性別溝通觀念,在與對方溝通時的訊息落差,往往來自於沒有「即時澄清」與「再確認」,從參加人提供的錄音檔內,可見原告在對話中反覆確認參加人是否聽懂自己的追求訊息,參加人表示「微懂,略懂略懂」,並且在原告自述「原諒我這麼唐突嗎?」回應到「不會啦,呵呵呵」參加人的反應,僅說明她接收到原告的口頭告白,不表示自己完全接收其行為試探,因此讓原告誤會自己可以繼續進行其腳本行為。
參加人有做到表白的澄清與再確認,卻忽略行動的澄清與再確認。
從社會條件交換和性別權力關係角度切入,雙方站的角色與位置為兩條平行線:原告鋪陳一條求愛道路,他以這場碰面的出發點是談論工作為由,而參加人以獲得工作機會作為賭注,冒險和原告開展肢體的互動,原告以男性追求者的角色和其互動時,認為女性理解他的表白並接受餽贈,意即接受他的追求,在結束見面後的對話,仍表示自己在大陸工作,希望製造對方工作機會的期待,即是在參加人身上行使性別權力控制,運用請吃飯、送禮、散步控制對方想要得到工作的冒險,試圖以最小努力原則獲得最大利益。
最後參加人打破這場權力互動關係,撤動權力的方式非以衝突表現,而是以撤退的方式表現,這符合經驗法則中的傳統女性,不敢面對衝突、害怕打破和諧氣氛。
參加人與原告的碰面並未以男女交往為出發點,參加人自然沒有和對方以男女追求關係中的曖昧互動,若真正實踐社會交換原則,參加人應該要用曖昧互動或更進一步的親密行為來換取工作機會,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告知男友和老闆,等於破壞這場私下運作的工作機會。
因此兩人碰面實為陌生關係,參加人並無男女進入交往關係的動機,也因為拒絕以私人情感交換工作關係而導致關係破裂。
⑼異性間之肢體互動,其中一方以手搭在他方手部上方之碰觸行為及親吻他方額頭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異性間人際關係交往中甚為親密之行為舉措,其亦是人類透過身體接觸傳達彼此對於他方生理及心理上情感渴望與親密關係之徵象,其屬與性有關之行為。
又根據原告於調查訪談時自承及參加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內容,顯示參加人於先前參觀建案之聊天過程中確有明白向原告表示其有正在交往之男友。
衡諸常情,參加人與原告於初次見面商談合作事業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歡迎原告對其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且參加人與原告的碰面並未以男女交往為出發點,參加人自然沒有和對方以男女追求關係中的曖昧互動;
另從參加人所提錄音及相關LINE對話訊息等物證,亦足證明參加人面對原告對其所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其當時於內心確實感到惶恐與不安。
況原告擁有一定之社會地位,難認於事發當下能完全排除運用權勢地位為不當追求之行為的性騷擾,如果參加人有利用原告換取工作、禮物之疑慮,應於事發當下跟男朋友炫耀或表示抓到一隻肥羊而非聯繫求救;
而原告堅持送女方生日禮物,找一間服飾店要求參加人必須選購1件以上之衣服,參加人卻於下車時匆匆離去忘記拿走,此等反應反而顯示參加人急欲逃離現場,完全不在乎衣服;
而原告之強勢個性,可能也讓參加人在面對邀約與互動中,相較之下因為權力的不對等,求助的力道更顯薄弱。
且原告主張當參加人要下車時,他有禮貌性詢問可否親吻她一下,參加人回答說只可以親額頭。
然調查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得到參加人之同意。
且從參加人提供之107年10月31日20:19至22:49與原告之LINE通聯紀錄中,面對參加人質問:「因為……你怎麼可以隨便碰我的身體?那時候我們才認識第一天」時,原告先後回覆:「喔……抱歉!我可能比較洋派」「不喜歡做作」「喜歡說真話」「人生苦短,我喜歡的就會去做,請見諒!」「對不起(貼圖)」等訊息觀之,反足證明原告確實是在沒有經過參加人同意的情況下去碰觸參加人的手跟親吻參加人的臉。
否則,面對參加人的提問,原告應該表示我問過妳,妳有同意啊,而不是跟參加人說抱歉跟對不起。
且原告事後隨即將上開對話收回,提供給調查小組的對話紀錄並無該等對話內容,更顯原告心虛之情。
是以,原告僅憑其個人單方面想追求參加人之慾念,於初次與參加人見面商談合作事業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就任意對參加人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實已對參加人造成冒犯之情境,且原告就其任意對參加人為突襲式的親密身體碰觸行為,亦非不明瞭其行為有失允妥之處。
⒊本案調查及審議委員並無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
且高市性防會所聘任之委員皆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查經驗,依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事件調查。
調查小組考量參加人與原告間客觀上存在合作關係、經濟力強弱、社會歷練多寡落差、性別權力控制之不對等關係,及參加人搭乘原告駕駛之汽車亦存在環境受掌控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且參加人並未向被告申請調解要求金錢補償或向原告請求相關民事賠償等行為,僅係為告誡原告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女性非掌權男性之附屬品,故認參加人仍屬「合理被害人」,原告系爭行為顯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原告對參加人實施性騷擾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然依其在準備程序庭陳述要旨略以︰剛開始雙方見面是為了要談工作的合作,所以有一起吃飯,並在原告要販售的建物附近環境散步。
因為是要合作的關係,參加人當然是保持笑容,和原告有說有笑的,但回到車上後,原告開始對參加人講一些奇怪的話,並伸手摸參加人的手,參加人當下感到很害怕,趕緊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並想要趕緊回家。
然而原告卻要帶參加人去買衣服,參加人說不需要,原告仍堅持帶參加人前往,參加人只好配合趕緊買一買,但衣服單價不高,可能是1、2千元。
原告又提到要送參加人生日包包,亦被參加人拒絕。
好不容易到家附近,原告卻摟住參加人的腰,並把他的臉湊到參加人嘴唇上,使參加人感到恐怖,馬上和男朋友說此事。
原告卻主張參加人是要仙人跳而以申訴手段欲索取賠償,然而參加人並無此意圖,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東西。
參加人是要表明原告系爭行為已對參加人造成傷害,就此,參加人現在要進行心理諮商,之後也不敢搭異性的車,更在FACEBOOK書寫自己受傷的情緒。
五、爭點︰㈠高市性防會決議程序是否適法?㈡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2-14頁)、被告108年5月30日函暨高市性防會108年4月3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7頁)、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9-146頁)、108年12月23日函暨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47-156頁)、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83-193頁)、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0-205頁)、原處分暨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08-2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23-234頁)、原判決(本院卷第25-55頁)及廢棄判決(本院卷第15-23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審議程序適法:⒈按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下稱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3點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
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
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另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第2條「適用範圍」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
稍待。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58條「可決與否決」第1項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第60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四)例行之報告。
(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系爭行為後參加人向○○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移請被告續為調查後,提請高市性防會審議,經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提起再申訴,高市性防會仍認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報請高市性防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系爭行為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提經系爭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有前揭申訴書、被告申訴調查報告、高市性防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23日函暨高市性防會108年9月3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7日訴願決定、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暨高市性防會109年5月13日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
而高市性防會委員為21人,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審議本案時,有17位委員出席(原審卷第143、145頁),並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則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行為時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
又高雄市政府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及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5點所設性防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
準此以論,高雄市政府所設性防會就性騷擾審議案,其表決方式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毋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其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
況本院依發回判決意旨,以職權通知參與高市性防會委員朱淑娟到庭釐清案件審議過程,依其證述:系爭案件之審議程序應是循往過往之審議模式,即審議開始由調查委員(共3位)中之調查報告撰寫者於會議中報告事實調查經過及調查小組成之結論,審議及調查委員口頭報告之過程中,均有提供調查報告供委員參閱,調查委員報告完後,主席會詢問在場之其他委員有無問題提出,若有,則接續討論,最後主席在確認無問題提出時,主席徵詢在場委員依照調查委員之結論(成立或不成立)通過有無意見,並停頓片刻,若在場委員均無人表示意見,主席即以調查小組認定之結論通過(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堪認高市性防會委員於審議程序中,有調查委員書面調查報告之提出供參,並得提問討論,此審議形式,與會委員應可掌握案情而形成原告是否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之心證,而審議當日就系爭行為之議案,既無委員表示異議,主席乃未提付討論及表決,僅簡略記載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第203-204頁,提案7),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
綜上以觀,本件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㈢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認定: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⑴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此足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中第1款規定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
⑵又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行為之發生背景及歷程:綜合卷內參加人、原告、參加人友D男、電競館老闆C男等人歷次之調查筆錄、LINE截圖,系爭行為之發生背景及歷程得整理如下:⑴雙方認識緣由:107年10月20日原告至代號3312-107011C男(下稱C男)經營之「○○○○」參觀,適擔任直播主之參加人亦至該址,C男遂介紹雙方認識(見原處分卷第85頁)。
同年10月21日原告請參加人提供個人資料,以利日後合作之可能,參加人提供履歷及MD卡後,原告提議「找時間來我們餐廳聊聊」(見原處分卷第23、39頁),同年10月22日雙方聯繫後,約定由原告至參加人○○市○○區住處接參加人。
⑵參加人之陳述:①行程部分:107年10月22日晚上參加人搭上原告座車後,先於19時30分許在棧二庫用餐。
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看建案。
之後前往瑞豐夜市,車程中,原告以右手搭在參加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參加人之左手,另於參加人下車返家前,突摟腰並要求將咀嚼之口香糖給他,並請參加人親他,參加人拒絕後,原告即將臉湊到參加人嘴上,之後又親吻其臉頰,方讓參加人下車(見原處分卷第16-17、47-50頁)。
②行程中之訊息傳遞:107年10月22日晚上10時27分至37分前往瑞豐夜市途中,原告突然牽參加人的手,參加人以LINE錄音5次,同日10點39分及10點42分則傳送「救命」「好可怕喔」等訊息給代號3312-107011D男友(下稱D男,D之Line通聯記錄、調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8、79-82頁)。
③107年10月23日凌晨,參加將上開遭遇經過告知認識原告緣起之介紹人C男(見原處分卷第41、45頁)。
④107年10月31日原告在廣州就賽事與參加人聯繫,談話中提及參加人11月3日生日,並稱將於11月7日回台補過,參加人稱:「那時候牽我的手和親我的臉也是真的嗎?」原告回:「只是你後來讓我有點傷心了」「你整個消失啊!」參加人則回以「我也是很傷心呢」「因為……,你怎麼可以隨便碰我的身體?那時候我們才認識第一天。」
(原處分卷第49頁)。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即原告於前往瑞豐夜市的車程中,以右手搭在參加人左手上方之方式碰觸參加人之左手,另於參加人下車返家前,原告有對參加人摟腰、親吻,且因參加人閃避而吻及臉頰等行為;
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有系爭行為堪以認定。
⒊參加人於系爭行為發生後,驚慌及尋求友人援助之表現:⑴如上所述,系爭行為係於107年10月20日雙方認識後第一次見面時發生,參加人自無任何誣諂原告之動機,參酌原告於事發後與參加人的LINE對話中,有「喔……抱歉!我可能比較洋派」「人生苦短,我喜歡的就會去做,請見諒!」(見原處分卷第50頁)足認原告確未經參加人同意或違反其意願,即為摟腰及親吻之行為,且從其離開原告座車後當晚即求助或告知認識之友人,堪認參加人於系爭行為後確實處於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
⑵友人觀察部分:如上所述,參加人友人D男就事件發生後之對參加人之觀察,於調查訪談時陳述:「事件發生後,我曾經對她開玩笑說騷擾她,她聽到騷擾2個字就很敏感的說『很好笑嗎?』還有今年她打工地方辦尾牙時候,一位平常跟她很要好的男同事,說要順道開車來載她,她也是拒絕,據我所知尾牙的地方,離我們住的地方還蠻遠的,光騎車也要20幾分鐘。」
(見原處分卷第81頁)另電競館之經營者C男就107年10月24日凌晨參加人告知遭騷擾一節,於接受調查時陳述:「參加人也有詢問我該怎麼辦,因為當時參加人有些恐懼,所以我就試著安慰參加人」(見原處分卷第85頁),均足佐證參加人指訴原告車上突如其來的碰觸及親吻行,造成其不安與害怕,後續並對其心理造成壓力及負面的影響之事實,確屬真實。
⒋逾越分際之異性追求:⑴按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雙方均應予尊重,其中一方不得憑藉其過往生活經驗,對與其互動之人有違反其意願為之行為。
而女性腰部、臉部,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男性任意觸摸之處。
綜合上開系爭行為之發生背景及歷程觀察可知,系爭行為發生於原告107年10月20日認識參加人後第一次見面,雙方並無任何交誼,然原告於用餐、參觀建案後,即對參加人為逾越男女分際之摟腰、親吻臉頰之行為,行為自屬唐突、冒犯並欠缺正當性,已損害參加人格尊嚴,參加人稱:「你怎麼可以隨便碰我的身體?那時候我們才認識第一天。」
確實抒發其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再者,審酌參加人於事發後即向友人C男、D男反應遭到性騷擾,並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等有明確證據可稽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已使參加人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未偏採任何一方片面而無法驗證真實與否之陳述,對於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前述「合理被害人」之觀點,本件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應有所據。
⑵至原告主張參加人當晚之行程有用餐、看建案、買衣服等,若參加人感受害怕,可隨時離開或即時呼救,足認參加人並無感受冒犯云云。
惟查,在網路科技發達之時代,年輕世代使用LINE、IG、臉書等社群軟體,除與熟識之同學、同事、朋友聯繫互動外,透過該等軟體來拓展生活見聞、擴大社交領域或如本件參加人尋求工作、與廠商合作等目的不一而足。
則本件參加人因尋求工(合)作機會而透過C男介紹,以LINE聯繫與原告初次見面,從其沿途發送訊息予D男、結束會面立即將過程中之系爭行為告知友人D男及介紹人C男,可知其無意將原告從「合作對象」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再者,社會經歷尚淺之參加人(84年次生,系爭行為發生時23歲),就具相當閱歷之原告(67年次生,行為時並有「總商會,宋總會長」頭銜)於系爭行為發生前沿路追求之表白,衡情在應變能力不足之情況下,沉默或未明確表達反對,僅可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並非可解為已同意或暗示已接收原告之表白,而有意與原告發展男女關係。
原告將前揭系爭行為之發生,導因於參加人既同意邀約,過程中復不明確拒絕,且過程中若有不舒服感受侵害,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逃離,或以參加人收受其購買之衣服等,自行推認參加人斯時應已同意或有意與其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並合理化其系爭行為云云,顯不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㈣本件性騷擾之認定與刑事偵查之認定有別: 原告雖提出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處分書,主張無性騷擾意圖云云。
然如上所述,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要件,主要是從被害人的感受出發,本不以行為人具備性騷擾意圖為必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僅是認定原告不具備性騷擾意圖,而不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的刑事犯罪,並無否定原告行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要件的意思及效力。
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受限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構成要件,僅就:「原告牽手參加人部分,非屬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且參加人接受原竹吉之邀約單獨外出吃飯、參觀建案、購物、收受贈送之衣物,亦未拒絕或排斥原告以牽手,向其告白等試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該等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其與本案原告是否涉及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事,分屬二事。
因此,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的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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