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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源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市○○區○○路與福德二路口,有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ID271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影片,停車之錄影時間未逾3分鐘,故從輕以違規臨時停車開單,實係在無具體證據情形下所為錯誤之處罰。
原判決依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恣意認定上訴人停車達1分鐘,未滿3分鐘,客觀上屬於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以停車未滿3分鐘之時間基礎為認定理由,而未說明影像中有無因上下人或裝卸物品之原因,亦未說明上訴人能否立即返回車上駕駛,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背法令。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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