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10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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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8時44分、同年9月2日18時5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鼓山區(下同)鼓山一路及五福四路交岔路口、鼓山一路及鼓山一路87巷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OB00120號、第32-B9OA90104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A、B),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共2件)。
 ㈡嗣被上訴人因以上訴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3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270929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63條業於本件訴訟期間修法施行,原審未比較並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新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㈡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嗣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已修正(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為:「(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第4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1次為限。」第24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可知,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㈢查原告本件因於110年6月11日、同年9月2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6個月內」所累計之違規點數6點,依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違規點數在「1年內」累計未達12點,尚毋庸吊扣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駕駛人可間隔至1年才須統計其違規記點是否達須吊扣駕駛執照之點數,較修正前延長6個月期間,明顯降低違規駕駛人被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其次修正後第63條第4項亦增訂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更降低駕駛人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則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顯對違規駕駛人較為有利。準此,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從新從輕」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是原處分未及適用而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判決漏未比較前開修正前、後法律,而予維持原處分,均難謂適法,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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