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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國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25分、同日8時26分、同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下稱永康區)中正北路736號附近、中正北路908號附近、新市區中山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776889、SZ0776890、SZ0696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5日、同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8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112年9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3處分裁罰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原判決卻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漏未判斷該要件,應以舉發1次為限,故難謂原判決理由無違誤。
㈡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受迫於前方車輛有開車門可能或大車通過形成風壓之正當防衛駕駛行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依採證影片及照片,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5日8時25分許自永康區中正北路736號附近之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雖路面邊線外有停車,但該車輛照後鏡向內起折起,表示無人在車內,亦未見有人站在車輛旁,車流順暢;
於同日8時26分許自永康區中正北路908號附近之慢車道再次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前方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通行之機車,車流順暢;
嗣於同日8時27分許○○市區○○路時,雖有大型車輛行駛在後,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通行之機車,車流順暢,上訴人自慢車道向右側路面邊線行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足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係為閃避危險、突發之意外狀況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核其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再就其違規行為主張係為防衛駕駛行為,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又指摘原判決漏未發現本件連續舉發違規時間點相隔未逾6分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應以舉發1次為限,逕認本件為3違規行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
是查:
⒈違反道交條例案件「連續處罰」要件之說明:
按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
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
又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增訂同
條項第1款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
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
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
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
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
不應異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
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與現行
條文文字同)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
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部分汽車
駕駛人不遵守共同道路使用規則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
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
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
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
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行為連續處罰不以前揭列舉要件「兼具」為必要
承上所述,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
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
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
⒊經查,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分別為8:25、8:26、8:27,相隔雖未逾6分鐘,違規地點距離亦在6公里內(有Google地圖顯示3舉發違規地點相距3.8公里,原處分卷第93頁),惟本件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永康區中正北路736號處,其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於經過一個路口後,復於8時26分許在永康區中正北路908號附近處,其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再於經過一個路口後,另於8時27分許○○市區○○路附近處,其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行為。則上開3件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相同,雖
係於6分鐘內、6公里內為之,然均為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後所為,即上開3個違規地點係經過不同路口,自屬不同路
段,自不得將該3次違規行為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僅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1次為限。
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系爭3份裁決書,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
訴人猶以上訴意旨訴請撤銷系爭3份裁決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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