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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邱明宏
被 上訴 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2年度交字第15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8-228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北門長榮路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後,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EN5063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認為該路口設計不良,倘為紅燈,先讓行人無法通行、汽車可以通行,始為更安全之作法,警員亦不必在該處辛苦抓違規。事發後迄今,上訴人不敢再左轉,深怕又遭處罰。交通局未改善紅綠燈號誌,為使行人得以安全行走,應把人行道加上綠色底色。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上訴人從附近公園開車僅短短300公尺就被抓,等於開100公尺罰2,000元,又要講習半天,希望僅處1,200元罰鍰。
(三)日本的汽車駕駛在右邊、視野大,而臺灣的駕駛在左邊,上訴人駕駛時都非常小心,看到前面快車道無人以為可通過,殊不知一位撐傘的女生快速走過,上訴人當下確實沒有看到行人,但員警認定上訴人有看到行人而不禮讓,原審僅依影片就據以認定,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但原審開庭時只播放上訴人駕駛過去的畫面,卻沒播放上訴人左轉至人行道至行人過去的畫面,亦沒有慢動作可以看整個過程。
四、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爭執號誌及標線設置之合理性,或係爭執原處分裁罰金額及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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