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11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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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王伯群 

被 上訴 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時26、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8-PBG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忠義路與民族路口等處,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上訴人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爰於112年10月18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K20972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另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K20973號裁決,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以:勘驗採證影片結果,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在西門路亮起綠燈後約3秒仍橫越與西門路垂直之道路,此時該垂直道路應係紅燈。是此一機車係在紅燈號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跟追系爭車輛至民族路時,民族與忠義路口一直都顯示紅燈,無綠燈轉換黃燈、紅燈之情狀;紅燈期間系爭車輛向前些微移動,上訴人自不可能自在綠燈狀態下駛越停止線至待轉區。足認上訴人於乙處分所載時地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審勘驗結果,採證影片係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經員警提出書面陳述及影像畫面外,上訴人為警攔停時,亦自承「我闖紅燈,但我有搖晃嗎;闖紅燈你開你的紅單、闖紅燈你開你的紅單嘛,闖紅燈你開你的紅單嘛」,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亦經原判決敘明理由如上,核其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所指,核係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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