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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李福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16分許、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路(188市道)近和發路(下稱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J001741、BDJ003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 )。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82-BDJ0037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9月11日之違規照片,均顯示上訴人於號誌為紅燈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但於紅燈號誌持續中,系爭機車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向前行,足認上訴人於紅燈時仍進入路口,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闖紅燈情節,因認上訴人確有2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經查,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及通信地址申請書、現場違規照片,認定上訴人上開時地有2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依上述違規事
實,適用上開法規,作成原處分1、2各裁處1,8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當時只稍微超過停止線,並未衝過去云云。
惟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7、61、79頁),上訴人於越過停止線後仍繼續前行,非如其主張僅係停在稍微超出停止線之位置。
上訴人復主張違規當時現場並未有科技執法設置標示,致其未及防備云云,惟原判決已查明於上開違規時地,現場係設有科技執法設置,並有設置標誌提醒用路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轄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原審卷第99頁)及現場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之照片(原審卷第81頁)可稽,而認定於上訴人違規前之112年4月間已設置路口實施科技執法之標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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