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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陳瑞雄
被 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審酌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2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代表人載明為張淑娟,然張淑娟未依法代表出席並進行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又依據處罰條例最新修正案,機車騎士以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煙、點燃香菸影響行車安全、倒車不顯示燈光或不注意行人、大型車倒車無人在後方指引、併排臨時停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或快車道臨時停車等5項違規行為,將不再開放民眾檢舉,本案依據從新從優原則,應予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同法第4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上訴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張淑娟,其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該訴訟代理人許綺佑為被上訴人所屬專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且係經被上訴人代表人合法委任,此觀委任書(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適法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再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處罰條例最新修正案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依從新從優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非屬限縮民眾檢舉之範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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