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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22-U3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9日8時53分許,由訴外人林偉博駕駛,在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2月1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規定,以112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管制站之地秤,前遭不法集團為不法牟利而買通聯結車司機及高雄港務地磅站員工,暗中在地磅站下安裝遙控干擾器產出假的磅單,管制站地秤之公正性即屬可疑。
系爭車輛過磅時,警方既未先行進入該地磅站查驗是否有干擾器即逕行過磅,地磅站開立之重量是否與既有實際重量相符,非無疑義。
依此,本件被上訴人就處罰事實之舉證顯未達「幾近於真實蓋然性」之程度,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依舉發單位提供之資料認定處罰事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已就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再者,上訴意旨有關系爭管制站地秤之公正性存疑等節,亦經原審以:高峰公司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2月2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足徵員警取締當時,該固定地秤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最大秤量80公噸,超過系爭車輛經秤得之總重量64.66公噸,該固定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媒體報導質疑地秤公正性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據,而不足採,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據此再提起上訴,同未明媒體所載犯嫌事實與其受處罰事實之關聯性,僅空泛稱地秤存有人為造假可能,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
事,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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