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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蕭廉恩
被 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市○○區○○路○巷與糖北路路口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6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示燈亮起當下,上訴人受到車流量大、天色昏暗,及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等不可抗拒的心理壓力,且見當時為綠燈,判斷若停在網狀線處必定動彈不得,害怕造成更大傷害,才違規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原處分罰鍰金額太高,上訴人無力負擔,且因駕照遭吊扣而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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