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1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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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旭騰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在民國111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111年5月9日16時56分許,因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為,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11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111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決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據此,上訴人因在6個內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上訴人爰依裁處時(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縱上訴人有參加道安講習,那是因為不配合的話恐遭行政法上不利益,但對於該違法處分,原審仍應繼續審判;
若無法免除道安講習,被上訴人有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
原判決不察,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按: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
惟在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在112年7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因與另案續扣而執行完畢(原審卷第69頁);
道安講習部分亦在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參加完畢(原審卷第109-111頁)。
縱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而獲致勝訴之結果,已無必要依上訴人申請再命其自費參加道安講習,亦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實益,應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經原審就此數度行使闡明權,並分別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8日函知上訴人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是否改以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乙節(原審卷第89、103頁),惟未獲上訴人回應或有變更訴訟類型之意思表示,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此部分撤銷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行使闡明權及論駁不採
者,泛言未盡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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