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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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金東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H8F-69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大仁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YB0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2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車外出,遭舉發機關員警在後跟蹤並攔檢,雖配合執行酒測,但仍遭執行員警強迫一直吹氣。

上訴人因腳部開刀,裝有固定鐵片,仍需回診就醫,無法工作賺錢,無資力繳納鉅額罰鍰,請求給予機會,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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