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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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譚浩然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1-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市○○區(下稱大寮區)光華路右轉鳳林四路,沿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鳳林四路353號前,與由東往西橫越馬路行經外側車道之行人蕭守仁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034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10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引用舉發機關警員李怡萍107年6月6日之職務報告所載,測量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之路口行人穿越道間相距「101.4公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卷(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卷)卷1第32頁】並佐以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地院108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卷第57頁),而以107年7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車鑑會107年7月26日函)附107年7月19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地院刑事卷1第127-130頁)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結論。

然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囑託員警以2支測距輪分別重新測量案發地點網狀線北側邊緣至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結果分別為99.8、98.3公尺(高雄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20-26行所載)。

則兩者已縮短「3.1公尺」,如此上訴人發現被害人,進而能反應及時煞車之時間與距離觀之,上訴人之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還存有因果關係,而得課以行政罰,原審並未詳查,逕依車鑑會錯誤之結論,資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本件上訴人因未注意前方車輛有閃避措施、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跨越行駛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自光華路右轉入鳳林四路時,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擋上訴人駛入內側車道;

惟上訴人直行鳳林四路後,沿路的中間車道線從白色虛線轉換成禁止跨越之雙白實線,上訴人始終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而行駛,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止(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取,原審卷第64頁、第23-32頁)明確,復有○○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調查筆錄、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事故照片、臺灣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車鑑會107年7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高雄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刑事電子卷宗後影印相關卷證内容供核無誤。

是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跨越行駛在外線車道及內線車道間,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害人是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認定: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之路口行人穿越道間距離,由舉發員警測量結果及事後刑事法院囑託重新測量結果間,存有3.1公尺差異,足認上訴人無有充分反應時間,實不應就訴外人死亡結果課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惟觀諸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3-32頁)或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49-51頁),已足證上訴人確有跨越行駛在外線車道及內線車道間行駛之事實。

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何,為訴外(被害)人有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而是否屬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次因(過失程度)之檢討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閃避措施距離之計算,均係別一問題。

⒊本件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者,本有注意前方及左右駕駛視線範圍內事物之注意義務,在訴外人已橫跨1個車道,及慢車道機車已有煞車動作下,上訴人卻未注意且跨越禁止變車道線由外車道向內車道行駛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之行為責任難因訴外人之過失而解免。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高雄地院108年度交字第338號卷第63頁),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訴外人穿越馬路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致訴外人在禁止變車道線遭上訴人撞擊身亡,上訴人自有違反前揭規則之行為,則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是上訴人上訴主張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車輛跨越行駛在外線車道及內線車道間,並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等情,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及舉發 程序,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 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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