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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捷楷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警員查證屬實,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07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U60207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前年8月才來臺灣教書的義大利人,在開庭前要求通譯,但原審法官認定只是要求上訴人回答是否有闖越平交道之簡單問題,不須通譯,影響上訴人答辯權利。
上訴人對於民眾檢舉以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片沒有異議,上訴人反駁的是被上訴人根據影片憑空推測的相對速度及時間,若要進行準確的速度、時間和位置測量,必須使用儀器始能進行精準測量,非可憑空推斷。
依據該檢舉影像,檢舉人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見系爭車輛是否跨越平交道停止線,該影片中缺少上訴人跨越停止線的畫面,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確切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尚難單憑舉發影片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上訴人有何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當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
……。」
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原為義大利籍,前於104年12月15日與我國國民黃○○結婚,於112年9月13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於同年11月8日在臺南市設籍登記,有上訴人及其配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歷次書狀(臺南地院卷第15至19、59、61至63頁)及本件上訴狀(本院交上卷第13至24頁)內容,全文係以流暢中文書寫,並皆於具狀人欄以上訴人之中文姓名簽名確認(臺南地院卷第19、59、63頁,本院交上卷第24頁),已難認其為不通中華民國語言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臺南地院卷第53至57頁),且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時,上訴人自行偕同其訴訟代理人即配偶到場,協助上訴人當庭陳述並為適當翻譯,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異議,且未表達其不懂法官或對造陳述之旨,復未要求另行安排通譯,有是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地行庭卷第23至25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能充分表示意見,未受語言隔閡而影響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再原審於上開調查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該勘驗筆錄雖以中文表示,惟上訴人既於上開期日勘驗播放光碟時當場觀看,瞭解該等影像內容,此據其於上訴狀自陳:上訴人完全沒有懷疑相機的公正性,事實上在給法官的投影片文件(註:即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書面意見,本院地行卷第27至53頁)中也使用影片上的擷取照片,這些影片是由民眾檢舉的,對於他們的行車紀錄器沒有異議等語明確(本院交上卷第14至15頁),則經法官詢問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兩造就此充分表示意見,並當庭播放上訴人庭呈之光碟片,亦有前開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地行卷第24至25頁)。
是上訴人以原審未安排通譯,影響上訴人答辯權利,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稽。
㈡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光碟、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陳報單、違規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筆錄暨調查筆錄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判決敘明:「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時平交道雙盞紅燈亮起甚明。
而自平交道前往系爭車輛駛來方向,地面繪有黃色網狀區,該黃色網狀區距離平交道約1台車身,且與鐵路平交道線區相鄰,鐵路平交道線區約2台車身,而黃色網狀區接近鐵路平交道線區部分之相對位置則立有平交道雙盞紅燈。
是經過北門路一段路口後與平交道距離至少3台車身,平交道則約1至2台車身長……。
系爭車輛出現畫面時,其前1台於平交道雙盞紅燈亮起時駛越之白色汽車車尾已駛過另側約2台車身長之黃色網狀區與該側對向停止線,堪認系爭車輛與在平交道雙盞紅燈亮時先行通過之白色汽車間距離至少3台車,則上開白色汽車在平交道雙盞紅燈亮期間初駛入平交道時,系爭車輛應已過北門路一段路口,距離平交道尚有相當距離可減速停等。
又平交道雙盞紅燈,雖設置路旁,然其立柱且附近無障礙物遮掩,燈亮時呈交替閃爍狀態,亦有響聲,衡情應可注意。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北門路一段時,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閃爍,原告自應減速停等,詎仍繼續行駛穿越平交道,自屬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檢舉人能否看見系爭車輛每個時點所在位置,就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等情,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舉發影片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確切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無非持其歧異見解,對於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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