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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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徐國書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53-J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07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111年1月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U60207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訴訟開啟後從未提供上訴人相關的影片電子檔,卻將其提供給法院(承審法官亦未命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從舉發到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僅從片段的舉發照片中實無法得知整件事件發生經過,導致上訴人未能在判決前提出具有影響判決結果之有力證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可知,現場如遇有號誌與交通指揮人員並行時,則應以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為主。

經細看該調閱影片,平交道現場右方有一位交通指揮人員,該員於12時56分21秒時吹哨並舉起手示意車輛盡速通過,於12時56分27秒將手放下示意車輛禁止通行,系爭車輛於12時56分21秒接近平交道;

12時56分23-24秒通過,於隨後遮斷器12時56分26秒動作;

12時56分31秒放下至定位,系爭車輛遵從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而行駛並未違法。

是以本案系爭車輛並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三)又平交道雙閃紅燈之法效力究竟為警告或是禁止,蓋此法效力牽涉適用法規是否適當,個人自行政機關一路詢問至司法機關仍無法得到具體說明,望專為法律審的高等行政法院能夠詳細闡明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將此爭點申請統一解釋,確保法律明確性。

(四)經調閱的影片由其時間點可知2021年11月3日12時56分16秒時,系爭車輛於「綠燈狀態」行駛中,行至12時56分18秒處,平交道雙閃紅燈隨即亮起(僅2秒的時間可謂突襲性變燈),此時「青年路綠燈與平交道雙閃紅燈同時處於亮燈狀態」直至遮斷器放下前(視對向來車可知),此舉行政主管機關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8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

如號誌連鎖異常形成號誌矛盾(一方面是綠燈,一方面是雙閃紅燈)導致駕駛人無從遵守,屬行政機關設備問題不該歸責人民。

(五)個人上網搜尋有關平交道與平面道綠號誌連鎖資訊,尋得一紀錄片【紀錄】特殊的平交道與紅綠燈號誌連動;

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Rl-W02ucrs縮址https://reurl.cc/DokQYO該影片正好完整紀錄與本案系爭路口(○○市○○路與北門路)有關平交道與平面道路號誌連鎖實況。

足證該路口號誌應與平交道號誌連鎖,並非行政機關答辯書所載的不連鎖(參原審機關答辯書P9第7-10行)。

又交通安全只能做到盡量減少發生,無法做到完全不發生,故依規定該有的基本安全設施,至少應確保功能運作正常。

(六)依本案舉發單所載系爭汽車違反處罰條例(母法)第54條第1項,應裁罰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然而被上訴人卻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子法),卻限定只有機車違反同條第3款才有處罰15,000的適用,不僅該條第1、2款無法適用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的裁量,而且小型車與大型車更無15,000的適用的可能,尤以大型車為最(不管違反哪1款一律都是罰最高90,000元)。

其第1款小型車最低74,500元與最高90,000元僅相差15,500元,活生生把母法的裁量空間限縮只剩15,500元,此即子法逾越母法。

處罰條例第54條原條文內容前段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意即該條文有3款,違反其中1款則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然而該裁罰基準卻逕自將其又分成三類;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且同前述所載只有機車違反同條第3款才有處罰15,000元的適用,已明顯逾越母法適用的寬度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為指摘其未予論或論斷不當,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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