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2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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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蔣孟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下稱左營區)文自路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舉發員警即於左營區文莊路73號前攔查上訴人,見其有明顯酒味酒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4OB6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後,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以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自111年4月2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1年5月29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經醫療機構鑑定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及癲癎等病,致身心功能異常,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本件應切實充分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尊重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㈡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陳述之情形:審究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卷證資料,可知在當日實際路檢酒測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有拒絕實施酒測,而係因緊張數次吹氣不足,未能順利完成酒測,不得據此逕為指謫上訴人「拒絕酒測」。

又在酒測過程中,舉發員警一再反覆以誘導式訊問上訴人:「有喝酒?」「多久了?」「上班時喝的?」「是5點下班嗎?」誘使上訴人在懼怕及瀕於癲癇發作極度緊張狀態下被動回應。

㈢原判決未具體斟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部分: 本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就上訴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及癲癎等病,具體斟酌上訴人屬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減低之人而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核有未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刻意誘導其拒測部分:⒈原判決依當庭勘驗之蒐證光碟及調查證據筆錄認定舉發員警於實施檢測前,已反覆指導上訴人如何使用吹管,上訴人消極不吹氣或雖配合吹氣,僅將吹管含於口中,或是以嘴唇抵住吹口,或未依舉發員警指示方式進行吹氣等,致於攔查後超過20餘分鐘,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上訴人吐氣中酒精濃度,期間上訴人曾表達「自己很可憐,已經被抓去好幾次了」等語,原審綜合上開酒測過程之情狀,認上訴人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並無不合。

⒉再者,依卷附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0-103頁)亦可知,酒測過程中,舉發員警多次告知上訴人正確吹氣之方法及若視為拒測,將罰鍰18萬,5年內累加累罰、扣摩托車等語,顯見舉發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有再三向上訴人確認其是否要實施酒測之意思,而上訴人均以消極方式不配合,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所為之決定,難謂舉發員警有何刻意誘導上訴人陳述拒測之情。

㈢上訴人就系爭行為非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是以,行政罰除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外,亦以具備責任能力為要件,亦即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其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具備「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為」行為決定之能力,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追究不法行為之責任。

又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有無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以為判斷。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癲癇,行為當時因該病情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云云,惟原判決以綜合勘驗光碟上訴人與舉發員警之對話,可見上訴人除可正常駕駛系爭車輛外,與舉發員警對話溝通亦為正常,能表達飲酒及下班之時間、向舉發員警表示很可憐求情、質疑舉發員警是否需要業績、詢問車子是否要吊扣、車子為媽媽的車不要扣車等語,皆顯示上訴人不僅對於當日案發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亦明瞭行為之違法性,故而有請求舉發員警不要開單之言行,依此足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對於自身因交通違規而受警方攔查之事由自應能清楚辨識,尚難認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即其顯非無責任能力能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

⒊再者,依上訴人提出111年2月11日「尋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長期於高雄榮總身心科住院及門診治療,2019年12月28日起因醫師退休而跟隨醫師轉至本診所就診,迄今共就診10次,2021年12月25日之後規則治療迄今,診斷如上所述(按:癲癇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癲癇在藥物控制下仍偶會發作,情緒易暴躁,時有幻聽和妄想,自我照顧能力差,行為幼稚,無法工作,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原審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雖罹有癲癇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於本件案發前已持續就診,惟對照上訴人酒測時之表現,實難認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欠缺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㈣綜上,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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