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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S7-294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吳孟配)(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35號斜前方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A252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07月0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528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顯有違誤,上訴人在私人自己土地停車,非「既成道路」,也沒有妨礙不特定公眾通行,並沒有違反法規,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敘明: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易言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
亦即,只要車輛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地點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見雄院卷第225至247頁)……系爭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33號、35號前之道路轉彎處,系爭車輛停放處為他人停車之車棚、車庫出入口乙節,有現場照片、停車位置示意圖、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71至79、229至231頁)。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及舉發程序,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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