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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榮祥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9-T3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3號北向313.9公里白河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字交第Z80634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26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舊疾復發致身體不適,且因系爭地磅站指示標誌設置不當,導致未能依指示過磅,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且之後亦已馬上繞回去過磅,並無超載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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