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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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蘇東治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5781-WM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447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賢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H30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1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7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H30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牌照扣繳」。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段1073地號之私人土地上,此私人土地有繳納地價稅,政府亦未徵收,非道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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