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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徐喜金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上訴人裁決書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35分許、同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同年7月18日6時34分許、同年8月1日17時35分許、同年8月9日18時34分許、同年8月17日6時5分許、同年8月23日(原判決誤植為13日)18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JD440555、BJD442863、B10313088、B10313092、B10313122、B10322419、B10313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移撥本院,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11年2月14日以相同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經警方舉發後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函覆裁處免罰結案,上訴人遂並信任該停車方式應為適法,倘被上訴人仍認屬違法,應先告知上訴人改善,非事後突然開立大量罰單,使得上訴人無法因應改正,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稱原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與本件係違反同條項第1款不同,難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
然原舉發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因舉發單位引用法條不同而有差異,不應將舉發條文錯誤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3、8、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僅留有約90公分之行人通行空間,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作成如附表所示7件裁決書等情,業據原審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等認定屬實,上訴人且據此對被上訴人裁罰,自可為本件裁判基礎事實。
㈢由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於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情形下,始可在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
又系爭公告意旨略以,○○市○樓地未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供行人通行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見橋院112年度交字第11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97頁)。
原判決並已敘明: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未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且未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空間供行人使用,與系爭公告不符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在騎樓停放系爭機車(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不符合系爭公告之例外規定,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14日曾有相同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舉發經申訴後,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10日函覆免罰結案,上訴人因而信賴該停車方式合法,被上訴人不應在未先告知上訴人之前事後突然開立大量罰單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111年5月10日函文所涉上訴人經舉發違反法令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見橋院卷第55至73頁),與本件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且系爭違規行為不符合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要件,不因此產生系爭違規行為即屬合法,即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其他款項裁罰之信賴基礎。
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準此,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是在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另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㈥原判決雖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未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且未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空間供行人使用,與系爭公告不符,而認定原處分均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情事。
惟查,依原判決援引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僅附表編號1、2、3、4所示被上訴人裁決書有提出系爭機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未保留1.5公尺之行人通行空間之測量結果(橋院卷第217、221、225、227頁),至附表編號5、6、7所示被上訴人裁決書(即111年8月9日、8月17日、8月23日)則未提出測量結果證明,而因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有保留1.5公尺空間供行人使用,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裁罰之判斷,乃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確認。
原判決未予調查,應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附表編號1、2、3、4所示被上訴人裁決書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此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至附表編號5、6、7所示被上訴人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6、7所示被上訴人裁決書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另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表)
編號 違規日期 被上訴人裁決書號碼 1 111.6.25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2 111.7.14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3 111.7.18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4 111.8.1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5 111.8.9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6 111.8.17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7 111.8.23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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