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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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金櫻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8319-XR號自用小客貨,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仁德路一段交叉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明屬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ZB22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2058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存有疑慮。經查詢舉發機關之舉發是依據民眾提供之影片檔,並非為員警於現地告發,然而上訴人認為舉發單位並未針對該影片檔是否經過變造或合成虛擬加以證實,即據以告發,無法取信於民,淪為草率執法,傷害人民權益。

先前上訴人惠請告發警局提出影片檔「未經變造、合成之證明」,但該警局並無法提出與前述有關之合理證明,員警僅用眼睛看該影片檔就認定影片檔內容為實情,並未透過精準儀器辨別影片檔真偽、是否為合成製品,這種光憑來路不明之影片檔即憑肉眼斷下有「經查屬實」作為裁罰基準之驗證證據,過程欠缺證據能力及科學證據力;

而如今隨AI科技技術之發展,任何影片皆可能透過後製編輯、剪接、替換、合成等方式做出與原影片檔相異之處理,諸類後製技法於電影產業中早已為成熟之技術,並廣泛運用於各類影片中。

而本件一審之法官竟未公平採納上訴人於開庭時請舉發單位提出該影片確為未經變造、合成之請求,逕以當庭播放影片檔要被上訴人自承有違規之事實,法院採非科學求證之方式作出審判,令人失望,不得不於二審請求法官切實判斷影片檔內容真相之程度,並於判決中提出證明內容真實性之審理依據,再作出合理之判決。

(二)數位證據若要作為國家裁罰之證據,必須嚴謹、正確,方可為之,換言之,任何民間提供之影片資料更需經蒐集、嚴密保管及經專業人員以專業器材或方法分析並出具驗真程序鑑定報告,方有證據力;

而舉發人至少要先查明,該錄影設備是否為符合國家標準之產品,及對其出產之影片檔是否為原始影帶之查證能力,若缺其一,則舉發人不得將其作為告發之證據。

上訴人認為警方如此草率執法,將令民眾無法信服。

遺憾的是一審承審法院亦無審理被上訴人提出影片檔未經變造、合成之證據,以影片檔之內容套上法條做為判決依據,而於一審駁回上訴人之告訴,徒然浪費上訴資源,官官相戶,實令百姓對司法喪失信賴。

(三)本件既非員警當場攔截告發,而係採用未經證實有無變造、虛擬合成之影片檔指證上訴人遠規,員警若無法證明影片檔內容之真實性,則該影片檔應不具證據力,倘若無證據力之證據則無法用以當作上訴人違規之論斷佐證。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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