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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瑞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8時18分許,在○○市○○區○○路(澄清湖球場外,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下稱A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32-BZG37677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A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A處分,將違規事實變更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下稱B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17日另開立高市交裁字32-BZG376772-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B處分)。
上訴人不服B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律系所畢業,且未具律師資格,又非辦理法律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違法情事,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以罰鍰自1,200元減為900元,即認該違法處分遭到治癒,然900元並非本人之意思表示,係被上訴人不予退還,該理由矛盾。
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裁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2、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上訴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二)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許綺佑為被上訴人所屬專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且係經被上訴人代表人合法委任,復經原審法院同意為本案訴訟行為等情,此觀委任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即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適法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許綺佑違法代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傳喚高雄市政府人事單位主辦人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無調查必要性。
至原判決所述罰鍰自1,200元減為900元乙節,核係說明本件程序標的為B處分,以說明該處分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部分之聲明,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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