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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明河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警員攔查後製單舉發,其後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NC00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當天係因未載口罩而被巡邏員警攔下,員警主觀認定上訴人身上疑似有酒氣而進行酒測,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前提,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不符,且並非在處罰條例規範之測試檢定處所,故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依蒐證影片顯示上訴人全程配合員警操作酒測器,然因員警解說方式不明確導致上訴人無法理解如何操作酒測器、或因酒測器故障無法正常運作,以致酒測無結果,原判決卻認係上訴人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接受酒測,判決完全欠缺理由。
上訴人患有重度聽力障礙,當日未載助聽器,且因員警語氣不耐頻頻催促,導致上訴人過度緊張,越發無法配合吹氣;
員警曾於當日更換儀器吹嘴,上訴人與員警使用同一台儀器仍多次測試失敗,員警卻未變通改用其他儀器或其他方式(抽血或其他檢測方式)進行檢測,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又當日警員要求酒測至開單舉發,間隔僅約21分鐘,且上訴人為63歲之中高齡者,代謝能力比一般人更慢,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企圖藉由拖延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而經身體代謝降低,規避酒駕之處罰,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其判決理由顯不完備、判決理由矛盾。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高雄市政府遵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採行公告之防疫措施,於外出或在特定場所必須全程配戴口罩,經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員警楊育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上前攔停,稽查過程中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味,上訴人亦於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告知其有與朋友飲酒、吃燒酒雞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高雄地院卷第59、131至132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2頁),足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稽。
㈡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乃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惟上訴人以嘴唇堵住吹口及故意不吹氣,以致氣量不足,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不利法律效果及親自示範酒測吹氣後,上訴人仍多次故意以嘴唇擋住吹口或吹氣不足,嗣員警方認定上訴人消極拒測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本件員警酒測程序蒐證光碟明確,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高雄地院卷第101至103頁)。
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消極推諉方式拒絕酒測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完全未記載理由,使人不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查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多次以嘴唇堵住吹口等消極方式拒絕酒測等事實之認定,均據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理由之記載已足使人知悉主文據以成立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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