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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侯伯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3085-SV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日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111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J900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1.舉發員警係以上訴人有闖紅燈之危害行為,而攔停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等情,惟舉發警員並未製作闖紅燈之舉發單,應認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則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原審有傳喚舉發員警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為之,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且未於判決中說明未調查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2交字第111013760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111年4月29日南市警2交第111025499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酒精值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法官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屬實。
2.次查原審開庭時,經法官當庭諭知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影像時間:05:21:53,系爭車輛沿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夏林路與五妃街口之號誌顯示黃燈,系爭車輛正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與斑馬線(參原審卷第23頁截圖第1幀)。
⑵影像時間:05:21:57,夏林路與五妃街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前方數路口亦已同步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已通過五妃街口之行人穿越道,進入下一路段,依系爭車輛間僅有橫向之五妃街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判斷,該車尚未進入下一路口前之停止線及紅燈區(即夏林路與福吉路口)(參原審卷第23頁截圖第2幀)⑶影像時間:05:22:05,夏林路與福吉路口之號誌仍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已通過該路口,後方攝影鏡頭將通過福吉路(參原審卷第23頁截圖第3幀)⑷影像時間:05:22:06,警車正通過福吉路口。
⑸影像時間:05:22:11,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⑹錄影畫面05:22:11-28,警車與系爭車輛向右靠停。
3.原判決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員警攔查前,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仍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已對橫向車道路權發生危害,則舉發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0.15以上未滿0.25MG/L),上訴人既有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之事實,核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處罰要件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4.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表示「不用傳證人」(原審卷第56頁),且原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確認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危害行為,自無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作證之必要。
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舉發員警,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且未於判決中說明未調查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
並不以須對該危害行為開立舉發單為必要,故上訴人以舉發員警未對其認為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危害行為開立舉發單,即不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主觀之見解,核係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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