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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徐梓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QD-9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7月18日6時34分許、8月9日18時34分許、8月17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先勝路3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442864、B10313089、B10313121、B1032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2864、32-B10313089、32-B10313121、32-B1032241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並未就起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相同情事,先為處分再予撤銷,事後再就相同情形開立罰單,使上訴人誤認行為合法,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之情事,及上訴人親友相同停車方式申訴後裁處免罰,詳述判決理由,僅泛稱違規情形、舉發狀況與本件未必相同。
然查原舉發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因舉發單位引用法條不同而有差異,上訴人相同停車方式前既經舉發單位撤銷原罰單,上訴人當即合理確信停車方式應符合法令規範,不應將舉發條文錯誤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親友之停車方式確與本件相同,原舉發既經裁處免罰,上訴人即有理由信任該停車方式應屬適法,原判決就此並未詳述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又近來由於騎樓停車引發諸多爭議,交通部長表示騎樓停車因城鄉差距不同,在停車位不足下,若騎樓可留行人通行空間,可因地制宜開放停車,以勸導代替處罰,實際觀察上訴人停車後所餘空間足供行人通行無阻,並無妨礙通行之情事,應採勸導方式而非逕予處罰。
(三)綜上,上訴人親友前於111年1月24日、2月14日及3月11日以相同方式停放於相同處所,經警方開單舉發,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及7月25日函覆裁處免罰結案,使上訴人認知並信任原停車方式應為適法,倘被上訴人嗣後認為上訴人行為違法,應以適當之方法告知上訴人,令上訴人及早改善,而非事後突然開立大量罰單,使上訴人無法因應改正,欠缺合理期待可能性,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原則,原判決理由並未予以說明,應認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3、8、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由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情形下,始可在該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
又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補充公告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原審卷第18、20頁)是以,於○○市○樓地停放機慢車,應於未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供行人通行,及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並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始為適法。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原審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5444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地中間處,距離騎樓地外緣均尚有一段距離,依111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距離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各僅保留約86公分、114公分之通行空間。
又依同年8月9日、8月17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均處於騎樓地之銀色圓蓋附近,與前揭7月14日、同年7月18日停放位置相近,足認系爭機車距離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同樣未保留1.5公尺之通行空間,均與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所定「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之要件不符,顯已妨礙行人通行空間。
故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機車之騎樓地中間處所,顯與被上訴人公告騎樓地得停車之方式、位置不符,則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親友前於111年1月24日、2月14日及3月11日曾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經申訴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及7月25日函覆免罰結案,上訴人因而信任該停車方式適法,被上訴人不應在未告知之情形下,突然開立大量罰單,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原則,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應認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上述111年5月10日及7月25日函文所涉上訴人親友經舉發違反法令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29至39頁),與本件高市警交字第BJD442864、B10313121、B1032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至高市警交字第B10313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令雖係同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然舉發機關事後已變更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51040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25至27頁)。
又上訴人之親友違規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要件,不因此產生違規行為即屬合法,即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其他款項裁罰之信賴基礎。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再者,被上訴人上述111年5月10日及7月25日函文所涉上訴人親友的交通違規事件,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標的,原審無從審查其違規態樣是否與本件相同,得否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處罰。
因此,原判決認定無法依據上訴人親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件處理情形,即認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亦應裁處免罰,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述主張,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停車後所餘空間足供行人通行無阻,並無妨礙通行之情事,應採勸導方式而非逕予處罰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查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時間分別為19時35分、6時34分、18時34分、6時5分,顯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情形,自無該條款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況縱然符合上開規定,是否仍予舉發,尚屬員警執法之裁量權限,法條係明定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尚非「應」免予舉發,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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