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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政道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以112年5月2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D315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移撥本院,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足夠佐證資料,惟原審卻未通知開庭,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逕為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適法有據:
1.法令依據
⑴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8條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②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③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2.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路段左轉跨越黃色槽化線之行為,有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第39-43頁)等證據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橋院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詳加論駁明確,當可認定,且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侵害人民訴訟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考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
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
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是原審之訴訟指揮核屬其職權正當之行使,況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自不得空言任意指為違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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