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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何政勳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鍰600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在○○市○○區○○○路與民族一路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以第BJD473094、BJD473095、BJD47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12年3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號、2號及3號裁決書),各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系爭2號、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處罰條例修法後之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既已明定,民眾依同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原審法院開庭時法官有問監理所人員,6分鐘內罰3張,只罰上訴人系爭1號裁決書可以嗎?監理所人員當時點頭示意,為何當庭承諾卻與判決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⑴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⑵第24條第1、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⑶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⑵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二)按行為人僅須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應依各該規定受處罰,惟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此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裁處者,僅限罰鍰處罰而已,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處分,除處罰種類相同者外,原則上得併為裁處。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且跨越雙白線(17:24:22至17:24:24),並在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路口直行車輛號誌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逕行通過路口(17:24:25至17:24:27),乃原審確認之事實(原審卷第26至30頁),則上訴人以一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同時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係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
經比較結果,應從一重擇定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行為,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系爭1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罰鍰1,200元外,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2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罰鍰600元部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至系爭2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併為裁處。
據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系爭2號裁決書之罰鍰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至上訴人以上訴意旨稱伊之違規行為均發生在6分鐘之內,應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僅能罰1次云云,查上訴人就系爭1、2、3號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相隔雖未逾1分鐘(17:24:22至17:24:27),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惟上揭違規行為係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違反之規定並非同一,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既有系爭3號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且與系爭1、2號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3號裁決書,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人猶以上訴意旨訴請撤銷系爭3號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2號裁決書關於罰鍰600元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第2號裁決書罰鍰600元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依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系爭第2號裁決書關於罰鍰600元部分。
至原判決維持系爭2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及系爭3號裁決書之認定,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3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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