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5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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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許百逸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與○○路00巷口,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5030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綠燈直行右轉,因為是巷弄所以直接右轉,何須打方向燈。
此為民眾檢舉,該檢舉是否符合法規規定,檢舉人使用的科學儀器是否合格等尚有疑義。
又此罰單是否有緩衝期?原判決只看到書記官,但不知是為哪位法官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判決正本,其上已明確記載為判決之法官姓名(本院卷第21頁),則上訴人誤以原判決未記載法官姓名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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