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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劉光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民國112年3月9日4時38分許因駕駛EWA-7662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與成都路口時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經警員見狀攔停,察覺上訴人散發酒氣,依規定進行酒測遭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112年5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B46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對本人來說,我今天只是出門吃完消夜的回家路上,只因紅線上看路牌便因警方示意停下,甚至只因為紅線違停便要求進行酒測,我毫無飲酒跡象,也無證據佐證我身上散發酒氣,背上酒駕拒測的巨額罰款實屬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業經原審闡明並與上訴人確認,起訴僅限於請求撤銷酒駕拒測之原處分,不包含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處罰(原審卷第32頁)。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敘明: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暫停於紅線處,而劃設紅線處不得臨時停車,是上訴人自有在紅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時聞到酒氣,並有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6號卷,第59頁)。
而酒氣有無除儀器外,依通常經驗可經由嗅覺查知,非以測試儀器認定為必要。
上訴人有上開紅線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又散發酒氣,酒後駕車易造成自身及往來用路人安全疑慮,是警員依該客觀情況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屬合理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就警員舉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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