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5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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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許益瑋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5時34分許無照駕駛AQM-89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QB126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就罰鍰18萬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影像所示,員警如何能透視上訴人車輛,並知悉上訴人車輛與前方停等區之間隔距離有異?上訴人並無違規停車或危險駕駛等行為,客觀上並無已生肇事危害或明顯易生危害之情形;

上訴人停車位置縱有異常,至多僅有阻塞交通之虞,警員攔檢之職權行使是否正當,原判決顯未予詳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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