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5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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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荊元燕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其同向行駛之訴外人莊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經該處,見訴外人黃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路邊起駛,而向左閃避,致擦撞A車,莊亞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上肢雙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出血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X178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112年5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因已扣抵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故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事故後,上訴人雖未留下查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就該肇事結果並無過失而為緩起訴
處分。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指涉者應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而應排除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肇事之情形:
對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可知,此項規定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
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
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
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
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
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論處,而非依同
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否則若不區
分是否知悉對方已受傷,只要離開現場而未通知或停留俟
警方處理者,即一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自非立法之本意。
㈢另查本件依系爭車禍鑑定報告所示,上訢人自始不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撇開原緩起訴處分之作成無非徒憑車禍
鑑定中訴外人黃建豐為脫免或降低自身責任所為之證詞,
該緩起訴處分之作成非無疑義,原處分逕憑該緩起訴處分
而作成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處分,於法自有未洽。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
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
),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
用。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
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
、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
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
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上訴人駕駛A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
⒈依原審勘驗行駛於A車後方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可見:
A、B車碰撞後,上訴人剎車及靠右減速前行並至外側機慢車道暫停。
○○市○○區○○路以白色虛線劃分內側禁行機車道與中線車道,以白色實線劃分中線車道與外側機慢車優先
道。上訴人駕駛A車於中華路中線車道,同向車道有莊亞
蓁騎乘B車並行,黃建豐駕駛C車停於中華路路邊顯示左方向燈,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莊亞蓁見黃建豐起駛,向左閃
避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莊亞蓁人車倒地,上訴人隨
即亮剎車燈並靠右減速,前行一段距離至外側機慢車道暫
停,並未下車處置車禍後續事宜。
⒉莊亞蓁於警詢之陳述:
莊亞蓁於警詢陳稱:系爭事故後我人倒在地上,附近民眾
協助我至路邊並幫我通報救護車,我自己報警,A車駕駛
人未下車,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我,未對我採取
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我確定有跟A車擦撞
到,所以我才倒地。我沒有同意A車駕駛離去等語。
⒊上訴人知悉莊亞蓁人車倒地之事實:
依勘驗所見,上訴人於莊亞蓁人車倒地後,隨即亮剎車燈
並靠右減速,前行一段距離至外側機慢車道暫停,不符一
般正常駕駛動態,堪認上訴人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
主觀上認識。
⒋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
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
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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