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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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薛淩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6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置,並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交通違規,以掌電字第SYHH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吃檳榔可能致測出來結果不準,喝水為去除口腔的干擾因子,大多檳榔攤的檳榔裡紅灰白灰製作的過程,有兩者都用米酒、高梁酒攪拌,都會稍有酒精成份,酒測值會超標,恐怕檳榔含有酒精成份,且距食用結束時間未達到15分後進行檢測,致口腔內尚有檳榔酒精成份殘留,相隔僅約兩分鐘,影響酒測正確性,應有足夠時間讓上訴人等待,但卻沒有足夠時間讓上訴人等待,口腔可能殘留酒精而影響吐氣。

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部分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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