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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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林光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9524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上訴人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當庭陳稱:「當時路況不好,車輪壓到水溝蓋發生聲響」等語,核與勘驗筆錄所載:「巷道内之路面狀況,該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有些許斑驳,路旁水溝蓋有輕微凹凸不平」,認情形相符,卻未察肇事車輛係以右前、後車輪依序輾壓犬隻胸、腹腔等犬隻中央軀幹,與被上訴人所稱水溝蓋皆係左側車輪輾壓情形,造成車輛左、右輪高低差異情形顯難認相同,另比對犬隻身型寬度與水溝蓋、路面起伏顯有明顯落差,遑論水溝蓋、柏油路與犬隻物體組成、質地、硬度衍生之震動及聲響有顯著差異,且被上訴人陳述書稱平時行經該路段對偶有顛簸狀況習以為常,可見被上訴人經常行驶該路段,應能察覺異常顛簸,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直覺認路況不佳情形,顯非常人之判斷,全然不知輾壓異物難認非推託之詞,是以原判決認輾壓犬隻顛簸不足使被上訴人認非水溝蓋、路況顛簸異常及被上訴人辯稱認係路況不佳顛簸之詞,顯違背論理法則。
㈡僅存拍攝肇事過程之兩段影像,涵蓋肇事角度及銜接過程皆未能完整攝錄車輛,倘被上訴人察覺短暫鬆放油門或輕踩煞車,於影像皆難以明辨,另發生交通事故因駕駛驚慌誤踩油門或未踩煞車案例比比皆是,遑論倘被上訴人基於逃逸之故意,或縱然已有懷疑然對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不在意造成犬隻傷亡情事,未做停留、減速離去。
兩段影像僅能提供犬隻掙脫牵繩、遭肇事車輛右前、後車輪依序輾過胸、腹腔位置、車輛顛簸,狗飼主舉手攔車、車輛未停留現場駕駛離去等客觀事實,是否減速難以勘驗,原審以未停下或減速認即認無察覺已非無疑,顯然不當。
㈢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柴犬體型體重網路查詢資料截圖,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截圖所示飼主之犬隻體型、身長相近,然不同影像拍攝角度、距離皆影響犬隻體型、身型判斷,每隻犬隻身體骨骼、肌肉密度等身體組成皆有所差異,且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内容陳述「犬隻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非一般小型犬」係事故發生後飼主說明:「印象最近一次健康檢査體重已達18公斤,犬隻重量應有增加18至20公斤重」,遂依飼主說詞判斷,雖前揭健康檢查已無紀錄可稽,惟經飼主另提供109年12月犬隻預防針施打紀錄顯示柴犬體重為15公斤、柴犬生活照及網路查詢其他柴犬資料比對認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提供網路資料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另依網路查詢「臺灣柴犬俱樂部」摘取日本社團法人日本犬保存會柴犬標準解說,標準成年柴犬胸深(犬隻側身背部至胸腔下緣寬度)與體(身)高比例為45-50:100,胸幅 (犬隻正面胸腔寬度)與體(身)高比例為36-38:100,腰幅與體(身)高比例為28-30:100,遭輾斃之柴犬於監視器影像可見體高約達飼主膝蓋高度約50公分,依此略算標準成年柴犬胸深約24.5-25公分、胸幅約18-19公分,腰幅約14-15公分,輾壓前揭大小物體被上訴人稱全然不知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本件遭輾壓之柴犬已逾標準體重,實際寬幅應較標準略增,被上訴人主張難認可信。
㈣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只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原本即包含「非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内,如認汽車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則汽車駕駛人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或鑑定),如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且其第5項所欲處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是以汽車駕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要件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内對「原告至少具有過失」之推論,係指被上訴人就肇事輾壓異常顛簸、犬隻飼主呼喊應注意而未注意,對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至少具有過失責任,而非稱「肇事責任(因素)」至少具有過失,原判決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由,稱「難認定原告確已知悉於案發時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故原告主張其不知肇事等語,並非無據」顯無合理關聯,肇事責任(因素)有無不應為知悉肇事與否之評斷依據。
㈤本件肇事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上訴人由大中一路110巷口進入鼎貴路62巷東往西前行至肇事地點至少約32公尺,被上訴人足以察覺前方道路騎乘之自行車、行走之飼主及犬隻,駕駛人行駛巷弄本應減速慢行,一般駕駛人行經行人或自行車亦會再降低車速,案内監視器影像可見肇事前系爭車輛靠道路左側偏移行駛,顯見被上訴人已察覺道路右側自行車、行人、犬隻等障礙,非行駛無人巷弄,行經人、車察覺異常顛簸,依一般人駕駛經驗,並非不能預見輾壓犬隻或行人等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情事,再者駕駛人對四周負注意義務及停車察看義務,惟被上訴人僅憑水溝蓋聲即認定係路況不佳導致之顛簸,顯未善盡注意義務,車輛遇此情境逕自行駛離去顯非常態。
又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驶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
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輾斃中型犬隻胸、腹腔段(非小型犬或四肢),當有所覺,故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未依規定處置之歪風。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
故凡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故,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
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處分所為事實判斷有真偽不明情事而應予撤銷者,無非係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情節綜合觀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輾壓犬隻之際,並無人在系爭車輛前方攔阻,且系爭車輛於輾壓後亦未曾停下或減速,即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確未察知肇事之可能;
參以被輾斃之犬隻屬中小型犬,體重約10公斤,且系爭地點路旁水溝蓋有凹凸不平狀況,則系爭車輛之震動是否足以確實辨別為輾壓犬隻之震動而知有肇事,容有合理懷疑;
況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表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已知悉其已肇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高雄地院)答辯時,已提出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並表明:被上訴人固一再向舉發機關主張伊駕駛當下並無察覺到有撞死寵物狗乙事,然舉發機關審認⑴該寵物狗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非一般小型犬;
⑵被上訴人車輛輾斃狗時有明顯顛簸,駕駛應有所察覺;
⑶事發當下飼主吳建德及附近路過民眾有向被上訴人呼喊及招手,示意停車之舉措等事項,認定被上訴人當下應注意而未注意,雖無故意,仍有過失,依法仍需開立舉發單等語(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36號卷第83至84頁),然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已提出之事證逐項審議,反而採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經由網路搜尋之截圖資訊逕自認定本件實際被輾斃犬隻之體型及體重;
續以錄影畫面未見有人在系爭車輛攔阻,且路旁水溝蓋有輕微凹凸不平但無明顯高低落差之情狀,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述「當時路況不好,車輪壓到水溝蓋發生聲響,我不知道有事故發生」,繼而認定系爭車輛縱有顛簸,但可能是壓到水溝蓋所致,加上前方又無人攔阻,尚難確實辨別此屬來自輾壓犬隻所致之震動,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稱伊不知肇事即非無據,因而據以撤銷本件原處分,然原判決作成前揭結論之際,始終均未明白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舉事證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2、次查,舉證機關製作之職務報告已表明本件被輾斃之犬隻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乙事,尚非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何況該犬隻既有飼主,理應有於獸醫院所執行定期量測體重及施打疫苗之情事,詎原判決逕自採用網路資訊據以認定本件被輾斃犬隻之體型及體重,已屬率斷;
又查,系爭地點即○○市○○路00巷為寬度5公尺之路面(含兩側水溝蓋在內),而被輾斃之犬隻刻正倒臥在路中央處,距離兩側路邊各為2.5公尺乙節,有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原審卷(前揭卷第85、89頁)可證,且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前進方向略向左偏,並以其右前輪及右後輪先後輾壓犬隻後離去,而犬隻被輾壓之際,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地點之右側水溝蓋確有相當距離,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前揭卷第165至171頁),則綜觀上開事證,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之顛簸顯非來自駛經水溝蓋之凹凸不平所致,更何況車輛行駛路徑若有確實行經路旁之水溝蓋,理應會持續發生有規律之震動,蓋因路旁水溝蓋均以短距離接連設置,則壓到物品之震動與行駛在路旁水溝蓋上之震動自應有所不同,而車輛之震動究竟來自左側抑或右側,就一般駕駛者而言亦非不能判斷,則原判決逕以系爭地點路旁水溝蓋有凹凸不平情事,遽認被上訴人無法判斷車輛之震動係因輾壓犬隻所致非屬無據乙節,復與前揭事證明顯相悖;
再者,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ZI-5138(前揭卷第25頁),依現行車輛發牌次序,系爭車輛車齡理應逾15年以上,則該車之隔音效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應無法與剛落地之新車相比擬,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有聽到車輪壓到水溝蓋發出之聲響(前揭卷第158頁),則動物被壓到之哀嚎聲、路旁人們的喊叫聲是否可以完全阻絕於車外,實誠有疑義。
雖錄影資料為無聲畫面,但舉發機關製作之職務報告已表明事發當下有飼主吳建德及附近民眾向被上訴人呼喊及招手之事證,則原審如認被上訴人就其肇事情節是否知悉仍有真偽不明時,理應傳訊飼主吳建德或其他已知之附近居民以還原事故發生之現況,而非逕以系爭車輛前方無人出面攔阻又未減速,而遽認被上訴人不知有事故發生已有可信基礎,是以原判決前揭認定事實所採用之事證,已有違誤,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3、末查,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明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前揭卷第87頁),此至多說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犬隻被車輛輾斃之結果具有可歸責之行為存在,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應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公法義務而不履行,致生合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究屬二事。
今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輾斃犬隻而肇事乙節,已為原判決所確認,則被上訴人自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肇事人」並負有其應履行之公法義務。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但上訴人已提出舉發機關製作之職務報告,並以職務報告所列事證審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未停車查看並履行必要之處置,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則原審法院理應職權調查事故當時所存之相關事證(含上訴人已提出者)後,如經調查結果,於綜合所有事證仍無法從客觀事實得知被上訴人有知悉事故發生(亦即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可能,方得以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義務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詎原判決不僅未說明上訴人所提事證有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反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指責舉發機關職務報告互有矛盾,又未能確實舉證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確已知悉其為肇事人為由,逕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令上訴人受敗訴結果,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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