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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在○○市○○區臺19線(與南23線路口大灣段)處,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321706號、第SZ0316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於112年3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任意以其他不正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5頁】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另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訴外人即駕駛人謝秉勳「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另案裁決;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詳南院卷第31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
前方時,兩車相隔不到半組車道線,致檢舉人車輛被迫偏
移至右側機車優先道方向,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
車輛體型蓄意迫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行政法院認
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
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
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
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
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
⑵觀諸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
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
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
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足見惡意逼車
行為原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
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
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規範範圍。
⑶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曾提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
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
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
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
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
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
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⑷依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樣態,應基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亦即因該款規定除罰鍰金額於道交條例中係屬高額處
罰外,其併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另依是否肇事等情形,
對駕駛人再併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嚴重
影響人民(駕駛人、車主)之自由與財產權利,是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行為樣態,自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
質上非屬危險駕駛且可由道交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
為,認屬本條規範處罰範圍;而是否有「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情形,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
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任意」之要件,
亦應依具體個案主、客觀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其是否屬
「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
2、縱認駕駛人謝秉勳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有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惟本案卷內事證並未呈
現出駕駛人謝秉勳駕駛系爭車輛與警方所述被迫讓道車輛
間之間的第三視角畫面,因此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的車輛
被迫讓道。再退步言之,檢舉人車輛縱有些微向右偏移,
然無明顯偏駛或被迫離開原有車道之行為,自難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已達迫近之程度。
3、駕駛人謝秉勳未有閃爍大燈或其他迫使前車讓道之舉動,且根據「BMQ-3811交通違規影片-前鏡頭」所示,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汽機車並未因駕駛人謝秉勳超車而有何加速
行駛或變換車道之舉,駕駛人謝秉勳駕駛系爭車輛於未禁
行機車之混合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內線車道轎車、混合
車道機車與小貨車後,駕駛人謝秉勳旋即靠內線車道行
駛,足證駕駛人謝秉勳確無逼迫其他車輛讓道之意圖與行
為,更無「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之行為。
4、原審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是否
有「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情形或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
該當該條項款所稱「任意」之要件,均未於判決內具體敘
明理由,即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隔不到半組車道線
為由,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駕駛人謝秉勳因同一事件,對被上訴人另案裁決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以「原告閃爍大燈之時點,係為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之示
意,次依其時間之『持續性』甚短及『雙方行車動態』觀
察,要與在他人後方具相當時間持續性並迫近而為之閃爍
大燈,致造成其他駕駛人壓迫感之危險態樣,乃屬有
別。」「原告『超車』前、後行為情狀未足認已達迫使他
車讓道之強度:承前,系爭車輛隨後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
車而過,此雖致檢舉人車輛於原有車道微向右偏移,惟以
原告超車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觀察,檢舉人車輛僅係
『微向右偏移』,即無明顯偏駛或被迫離開原有車道之行
為,自難認已達迫近之程度,即難認原告『超車』前、後
行為情狀,已達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強度。」等理由,認
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為不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要件,撤銷被上訴人另案裁決,且被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判決已確定,原審卻就同一事件為矛盾之認定,
顯已損及當事人權益與法安定性。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請廢棄原判決,以
維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
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
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
判。」準此,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倘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
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
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應以
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斷作為其裁判基礎。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無非係因汽車所有人對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其故意或過失未能督促該汽車
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違反該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時,則依該條4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對汽車所有人依該
條第4項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自應以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為前提。
(三)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謝秉勳因前揭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另案裁決,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為不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要件,撤銷被上訴人另案裁決,且該判決已
於11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另案
裁決業經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確定,依前揭說明,該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自應受前訴法
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應以前訴訟所為判斷作為其裁判基
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駕駛人謝秉勳因前揭民眾檢舉之
交通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另案裁決既經前訴法院撤銷確定,
則被上訴人就同一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對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即乏其據。惟原審未察上情,仍在前揭案件判決確
定後,於113年4月9日作成原判決另行認定駕駛人謝秉勳有任意以其他不正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維持
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且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基於依法得斟酌之前揭事實而將原判決廢棄,且已可依該事實為裁
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六、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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