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8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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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訴人陳向罡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9451-ZR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OD279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後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等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未為停等,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距離顯不足3公尺即一個車道寬度之距離,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上訴人所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影像截圖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屬實。
 2、本件於原審法院開庭時,經法官當庭諭知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影像時間:17:23:38許,檢舉人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前,未跟隨前方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截圖即原審卷第97頁)。
 (2)影像時間:17:23:42許,該路口號誌檢舉人行車方向為持續閃爍黃燈。期間陸續有數台機車、汽車自檢舉人右側未停等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3)影像時間:17:23:46,該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於46秒時黃燈是亮的,於47秒時黃燈是滅的,上訴人車輛並於48秒時通過行人穿越道(參原審卷第51頁截圖所示),行人俟其通過後,遇他車停讓後始穿越馬路,黃燈持續閃爍中(17:23:52截圖即卷第95頁)。
 3、原判決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到達○○市○○區○○路與德祥路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數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行,而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係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即靠車道外側並緊鄰上開行人,自應能明確認識數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之一端,擬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審卷第61頁參照)。又此時該行人穿越道口之號誌燈號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上訴人行經該地點時,應予減速接近;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上訴人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為停等,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距離顯不足3公尺即一個車道寬度之距離(原審卷第61頁參照),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是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過後才行駛,而係搶先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甚明。是上訴人之行為,核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4、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聲請測量路口距離以釐清車流狀況及紅綠燈等,惟原判決以綜情判斷,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事項要與本案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應先實施勘驗,則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誤判等語。然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觀之見解,核係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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