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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 三、上訴意旨:
- (一)原審因被上訴人延誤覆文致審查期限逾2個月,違反各級行政法院
- (二)被上訴人112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
- (三)原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中,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未出
- (四)上訴人曾針對勘驗光碟内警員出聲部分表示在現場未聽到,其可以
- (五)尤泰中警員在密錄器相片及書面陳述指上訴人見警就停在路中央此
- (六)原審認為警衛不可能在行人穿越道旁指揮或把黃色施工警示帶囿於
- (七)被上訴人拖2個多月才函覆法院,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 (八)上訴人自112年5月到法院開庭期間,只在前鎮分局看過1次沒
- (九)警察的證據不真實、不充分,且調查方法不合法,違反個人資料保
- (十)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忽略不注意,不利於被上訴人的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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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訴人林世和(原名蕭世和)
被 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10466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後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因被上訴人延誤覆文致審查期限逾2個月,違反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5條。
(二)被上訴人112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2日函)已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意即應撤銷舉發通知單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分。法院應在先前更早時間逕作判決其無拒絕攔停,而非駁回原告之訴,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1條規定。
(三)原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中,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未出庭,而是由被上訴人承辦人許綺佑出庭,然其未能出示相關文件證明其於112年12月12日函發文後,同年月13日法院收文前即經局長允許,其未合法代理,故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四)上訴人曾針對勘驗光碟内警員出聲部分表示在現場未聽到,其可以發毒誓證明,然就上開陳述並未記明於筆錄,以天為證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且其關於警示帶及指揮棒管制造成其誤認此路不通之陳述,亦未據實記載於筆錄內;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及錄影光碟均被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
(五)尤泰中警員在密錄器相片及書面陳述指上訴人見警就停在路中央此部分是偽造變造,其他警察及一般人都知道騎車有停沒停係以腳踏實地判斷,而其竟把上訴人未停止寫成停車,涉嫌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該警員在員警密錄器相片文中寫其是吹哨子攔停,然勘驗光碟路口監視器可看出他是戴口罩,如何吹哨子?在法院勘驗光碟聲音卻是「來靠邊」,該警於調查時製作登載不實公文書,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該警員密錄器從面向家樂福瞬間轉至770巷定潮大樓L型車道出口前方振美建設大樓,24秒(出聲,來靠邊)、25〜26秒(無出聲)、27秒(出聲,896KLT)這些聲音非當時現場發聲而是事後加錄混音合成,且音波面向振美建設大樓,上訴人在路中已面向中華5路北方,聽不到聲音亦合情合理。原審採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
(六)原審認為警衛不可能在行人穿越道旁指揮或把黃色施工警示帶囿於施工時使用,自屬妄下結論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施工警示帶繫於行人穿越道號誌桿以阻檔人車進入該處人行道,是事後論,還原當下時空,只知管制並不知範圍有多大。原判決認系爭地點道路無施工情形、警衛無離開至行人穿越道旁指揮道路之可能均為主觀認定,以偏蓋全。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與本案交通及路口監視器並無關聯,適用不當。原審法院誣指上訴人為重大危害、損及公共利益,係未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有違法官法第13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
(七)被上訴人拖2個多月才函覆法院,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定20天内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之規定。
(八)上訴人自112年5月到法院開庭期間,只在前鎮分局看過1次沒有聲音的影像檔,他們以拖延及推責,企圖使其無法查證;上訴人收到開庭通知立即洽裁決中心欲看動態影像光碟,經辦人員說已送達法院無備存要其到法院看。再洽前鎮分局承辦人亦說應向裁決中心要求,裁決中心才是被告;各經辦公職人員從頭到尾都阻卻其合法檢視動態光碟的權利,違法卸責,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始檢附勘驗光碟予原審,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曾向書記官請求勘驗光碟,然書記官表示於開庭後始得為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
(九)警察的證據不真實、不充分,且調查方法不合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0條,意即警察維護治安之必要始得調閱路口監視器。
(十)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忽略不注意,不利於被上訴人的證據卻不注意,有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故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因被上訴人延誤覆文致審查期限逾2個月,違反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5條;被上訴人拖2個多月才函覆法院,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定20天内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之規定云云。然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牴觸者而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審查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規為前揭道交條例規定;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僅為法院內部對於所受理案件研考管理之司法行政規則,核非原判決於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其重新審查期限性質上乃訓示規定,原判決無從以被上訴人遲延重新審查期間即撤銷原處分。上訴人誤解前揭法令性質,此部分主張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12年12月12日函已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意即應撤銷舉發通知單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分;法院應在先前更早時間逕作判決其無拒絕攔停而非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記載,而非撤銷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非撤銷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第2項,此觀原處分(見原審卷第47頁)及被上訴人112年12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179頁)即明。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112年12月12日函文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原審112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未出庭,由承辦人許綺佑出庭,其未出示相關文件證明其於被上訴人112年12月12日函發文後,同年月13日法院收文前即經局長允許,其未合法代理,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綺佑為被上訴人所屬專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且經被上訴人代表人書面委任,復經原審同意為本案訴訟行為等情,此觀行政訴訟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75頁)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01頁)即明,核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開庭時其曾針對勘驗光碟内警員出聲部分表示在現場未聽到,可發毒誓證明,以及其關於警示帶及指揮棒管制造成其誤認此路不通等陳述,均未據實記載於筆錄內;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及錄影光碟均被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8條;原審採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包含警員密錄器相片及書面陳述係登載不實;密錄器影像聲音有部分係以錄混音合成技術偽造或變造,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原審認警衛不可能在行人穿越道旁指揮、把黃色施工警示帶囿於施工時使用、系爭地點道路無施工情形,均為主觀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與本案並無關聯,適用不當;誣指上訴人為重大危害、損及公共利益,係未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有違法官法第13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各經辦公職人員阻卻其合法檢視動態光碟之權利,違法卸責,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警察維護治安之必要始得調閱路口監視器,警察所提證據不真實、不充分,且調查方法不合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10條;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忽略不注意,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卻不注意,有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9條規定,筆錄係應記載程序進行要領及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等事項,並非逐字記載,對照原審112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以觀,對於上訴人勘驗時關於警員聲音、警示帶及指揮棒等節之主張,該調查筆錄均已記載其陳述要旨(見原審卷第104頁);且上訴人除當庭提出書狀及詳細附件以表達其主張外,復於同年月19日提出書狀(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補充陳述,自難認其主張有何未盡之處,原判決對其主張亦已有所指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而原審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和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勘驗筆錄,且於勘驗後命當事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有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及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自屬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證據能力等節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仍執前詞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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