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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周淑錦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停止線未劃至路肩,上訴人沿停止線至路肩之空間前行,是否屬跨越停止線,非無疑義。
㈡違規通知單既認定上訴人「紅燈迴轉」,可知上訴人屬行駛機車轉彎,而機車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有別,又非行駛內側車道轉彎之機車原不需考量「號誌」,則上訴人之行為,即非闖紅燈之行為。
㈢系爭地點未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禁制左轉標誌、藍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待轉區標線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口,行駛於非內側車道之機車在圓形綠燈時是無法左轉或迴轉,上訴人於確認不影響其他人車安全狀況下,始為迴轉,在當下為系爭地點最不影響交通之選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似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101-DWJ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6時57分許,有在紅燈號誌時駛越停止線,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行為等情,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928334號裁決書及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定,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行為核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縱認上訴人所述其超越停止線意欲迴轉,亦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認定之闖紅燈類型。
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已取消禁行機車及兩段式左轉,與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無涉等語,皆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經核原審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復以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為不
當,卻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違反何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自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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