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9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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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楊仁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與文智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攔停,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4OC0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當日上訴人被員警攔查實施酒測,但連續吹2次後均無酒精反應。

員警更換另個酒精探測器後才測出酒精反應。

其懷疑酒精探測器有問題,要求更換酒精探測器再測,卻被員警以儀器均經國家檢驗合格為由拒絕。

員警執法過程顯有瑕疵。

(二)酒測過程中其一直配合員警動作按其指令持續吹氣進行測試,密錄器有錄到其吹氣聲音,吹氣聲音一直未斷,卻仍無法完成測試。

過程中儀器曾發出鳴叫聲,員警要求其毋庸理會鳴叫聲,卻在鳴響後馬上抽走儀器,其懷疑員警是否故意營造上訴人不配合測試的態度。

最後員警要開罰上訴人拒測時,其拿出手機欲要求再次測驗並記錄過程以資佐證其均配合指示進行測驗,卻遭員警制止並操作上訴人手機將前段已錄得部分刪除,員警已觸犯強制罪且致其無法提供證據。

(三)上訴人曾輾轉向警局反應其被員警強制不能錄影並刪除影片之違法值勤行為,警局卻回覆不可在警局錄影照相,原審亦採信警局說詞,認上訴人是到警局才要採證,已是拒測後行為,與拒測事實無關。

但事實並非如此,請法院調閱當日警局錄影資料,其當日於警察局從未有拿出手機錄影的動作,而是在受測地點欲錄影採證,警局為掩飾警員違法執勤而做出包庇言詞。

警員密錄器應有錄到其後面拿出手機欲錄影之狀況,請法院查證影片時間點及是否遭剪輯後製或蓄意不提供。

員警執法過程若有瑕疵,即不可成為開罰依據。

(四)上訴人為外送員,當時為作業期間,不可能喝酒去外送,員警稱其全身酒氣不符事實,影像可以顯示其當時意識言詞均清晰,並無喝酒狀態。

其懷疑此事件與先前跟客戶爭執有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二)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調取錄影資料以爭執舉發當時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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