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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朝陽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訴狀,因未載明再審聲明,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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