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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11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以及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隔壁鄰居許先生同時同地檢舉抗告人機車違停,並非抗告人不理會原審補正裁定,而是抗告人把本件補正理由誤植為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專股),可能係因抗告人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慢性缺氣)所致。
本件也正處新制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造成抗告人在文號轉換時不知應投遞何股,非抗告人恣意所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2號,也發生類似情況,承審法官認以為上訴人未繳裁判費駁回烏龍判決。
本件檢舉人許先生因電話檢舉遭不受理而情緒失控,抗告人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前段檢舉許先生不法行為,但永康分局偵查佐卻以未查該時段有報警通聯記錄不受理,抗告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立法院法制局研究表示違停問題根源在於現況紅實線浮濫。
依法務部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35條、第137條,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從事活動,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許先生居住在抗告人隔壁,之前晚上8點後仍檢舉。
立法院針對此不理性惡意檢舉人於111年4月30日限縮檢舉項為46項,紅、黃線違停已排除在民眾檢舉允許項目外。
依法律從新從輕(優)原則,本件適用新法,且當初設計為黃線用意,即為貨車臨時停車用途。
86年起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但本件違規地點為副都市中心,沒有警力不足問題,且最早該處為白線,無所謂妨礙交通之情形,否則晚上也不能停,本件檢舉人是否有受行政機關指揮等應到案說明,以確定其真實身份;
抗告人因不在家,無法會晤郵差2次,郵差將寄存送達之掛號信招領單貼於抗告人信箱外及內,卻不翼而飛,因地緣關係可能與許先生有關,但永康分局辦案不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及起訴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卷第25頁)。
抗告人雖已於112年8月2日繳納裁判費,然其餘部分迄未補正等情,有臺南地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12年11月1日南院揚行業112交1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臺南地院卷第31頁、第33頁,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
原審乃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3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此觀該裁定即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非得認原裁定違背法令之事由,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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