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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以及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彩色照片中,可明顯看出舉發者是汽車駕駛者且行駛於快車道上,也未與前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有違法之虞。
抗告人後方無任何1輛機車,在照片2中,抗告人為閃避慢車道上停放之1輛違規小貨車,才會行駛於快車道上。
在照片3中,抗告人有略越快車道線前行1-2秒,但夾在快車道小貨車後照鏡及右側違規停放小貨車車門間,抗告人無法使用方向燈。
在照片4中,可看到抗告人一越過慢車道違規停放小貨車後,即騎回慢車道。
由是可知,抗告人前行未有違反常理,也無妨礙後方機車的前行,故應撤銷對抗告人之舉發及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
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
而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將民國112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市○○區○○○路00巷0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27支郵局。
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是原審審核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2年5月3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12年5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
是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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