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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啟明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惟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依抗告人自行書寫之居所「○○縣○○鄉○○路000巷0號」,於113年2月2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同居人或受雇人,經郵務人員將該裁定合法寄存於龍泉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主張伊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前有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卻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再通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即逕以駁回抗告人原來之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有違云云。
惟查,當事人提起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生羈束力。
倘當事人於一定之期限內,仍未繳納裁判費,則受訴法院即得以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勿庸再由法院作成第2次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範意旨不同,併此說明。
四、結論: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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