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抗,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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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薛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乃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7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補正裁定送達地址係抗告人舊戶籍地址,致抗告人未能及時收到,且因鈞院未及時更新抗告人戶籍地址,縱抗告人嗣經舊戶籍地址人士轉達此通知,並嘗試以郵局滙款繳納裁判費,因已逾期而遭退回,此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延誤等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㈠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記戶籍地、現住地址及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即○○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地址),並由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簽收,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7頁)。

抗告人雖主張補正裁定送達之系爭地址係抗告人舊戶籍地址云云。

惟起訴狀上抗告人填載其戶籍地、現住地或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之目的,在作為法院向抗告人送達文件之寄送住址,若抗告人起訴後住所發生變更情事,應主動向法院陳報,法院並無主動查明之義務。

再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其戶籍地、現住地及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均記載為系爭地址(原審卷第11頁),且至本院於同年月12日作成補正裁定時,抗告人並未再向本院陳報有住所變更情事,則補正裁定以系爭地址向抗告人送達,並無違誤。

再者,由抗告人抗告狀上記載之戶籍地、現住地及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仍與起訴狀相同,均為系爭地址,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是以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非得認原裁定違背法令之事由,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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