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他,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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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馬來盛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53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3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2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金泉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到庭作證,該證人具領之日費500元及旅費606元,合計1,106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上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1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

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5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原告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

上述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106元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53元,核與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暫免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均屬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各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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