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他,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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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麥記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同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因選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全字第1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後該抗告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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